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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告张XX、焦作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解民初字第1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


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王XX因与被告张XX、被告焦作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2011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XX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极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8月17日15时30分,张XX驾驶豫HXXX中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新园路20灯杆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张XX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XX住院治疗期间,焦作市XX公司支付了123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焦作市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82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653.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9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76549.8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张XX系焦作市XX公司的职工,张XX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


被告焦作市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超过交强险保险额度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被告是否均是适格被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及责任大小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事情经过及责任大小;3、住院病历15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单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遗嘱二次手术费4000元及住院的花费;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5、焦作市XX公司的证明3张、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自2009年4月份以来原告在焦作工作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6、李XX的身份证、单位证明2张、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7、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有一女儿,现年11岁;9、车辆损失鉴定书,以此证明车辆损失为960元;10、张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被告主体;11、解放区王褚乡西于村委会证明、宋X的证明和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经四年;12、王XX、李XX的工资表5张,以此证明护理人李XX连续5个月未开工资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中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异议;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根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和李XX均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准。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证据5中2010年8月18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财务和领导的签字;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应以暂住证为准。


被告张XX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和证据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8月17日15时30分,张XX驾驶豫HXXX中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新园路20灯杆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张XX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腿皮肤挫伤,经过治疗好转出院,此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4606.82元。出院医嘱为按医生指导锻炼、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此外,原告王XX因为治疗伤情和鉴定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498元。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王XX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XX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王XX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960元。


另查明:1、王XX和李XX系夫妻关系,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XX,王XX的女儿李XX出生于1999年12月8日,原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中心小学学生,2011年9月1日考入焦作市第十中学。王XX和丈夫女儿自2007年开始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XX居住,王XX夫妇均在焦作市XX公司工作,王XX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李XX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2、豫HXXX中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XX公司,张XX系焦作市XX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在王XX住院治疗期间,焦作市XX公司支付了12300元医疗费;4、河南省XX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5930.26元/年,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豫HXXX中客车和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X是豫HXXX号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由其单位即豫HXXX号车的所有人焦作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H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王XX和李XX长期在焦作市居住务工,其孩子也在焦作市上学,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焦作市XX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原告要求按每月1756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确定为1人,应以此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残程度,原告该两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96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5104.8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65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共计75849.81元。扣除被告焦作市XX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元,被告焦作市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XX63549.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按赔偿数额75849.81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豫HXXX号车的理赔款。不足63549.81元的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在此后的十日内补足赔偿给原告王XX,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焦作市XX公司(以123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4元,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琳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书  记  员    张  玲


赔偿计算方法


1、医疗费:14606.82元+498元=15104.82元(扣除焦作市XX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元,剩余2804.82元);


2、鉴定费:600元;


3、误工费:按王XX主张的工资,自住院时计算至定残日,1756元/月×7个月+1756元/月÷30天×28天)=13931元;


4、陪护费:按一人陪护,王XX住院60天,按王XX主张的每月2000元计算2000元/月×2个月=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


6、营养费:王XX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


7、伤残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年×10%+10838.49元/年×7×10%÷2=35653.99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9、车辆损失费:960元


以上共计75849.81元,扣除焦作市XX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元,剩余6354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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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08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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