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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诉李XX、李XX猪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09)武民初字第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XX、李XX猪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李XX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将村养猪场发包给二被告共同承包,双方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40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时至今日,2005年-2008年四年承包费未交,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缴纳。2007年年底,被告李XX说自己的承包合同丢失,想将合同复印一份,当时主持村委工作的赵XX、李XX让李XX拿去复印,事后多次追要,李XX拒不归还合同。2008年11月份,新一届村委换届后,再次向被告讨要承包费,被告仍不缴纳,村委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养猪场,被告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承包费16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立即从猪场搬走。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合同是2001年签的,由我和李XX合伙承包,期限是15年,每年的6月30日前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先交费后用地,因猪场需维修建设,和村委协商第一年是3000元,以后每年4000元,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由我们继续承包。2005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和村长的赵XX,连续催缴承包费二年,2007年村委干部说合同终止,至于承包费交多少,是否交完我不清楚。


被告李XX辩称:承包费已结清,不欠原告承包费。2008年村委与我又签订了合同,合同至2038年止,该合同签订合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2001年猪场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是与被告一人签订,还是和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是否已解除;2、被告称的2008年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承包费16000元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4、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从猪场搬出的事实理由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郭村合同书交接登记一份;2、2005年郭村合同书交接登记一份,以证明2001年猪场书面承包合同,承包人是李XX和李XX,其中2003年交接登记中有李XX作为见证人的签名;3、2001、2002、2003年二被告交承包费的单据,2001年3000元,2002年、2003年每年4000元,2003年二被告将猪场转包给张XX,由张XX直接交的承包费,2003年的单据,李XX作为出纳在单据上签了名;4、2007年8月17日,收李XX承包款1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李XX交承包费1000元;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2008年10月在郭村任书记兼主任,现任书记。李XX出示的2008年元月村委与其签的合同,不知道这回事,2007年李XX说本人合同丢失去复印,拿走后未予归还;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后任会计,2007年后任支部委员,2001年合同是村委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2007年8月17日李XX说没钱先交了1000元承包费,我打的收条,李XX所出示2008年合同,我不知道;7、证人×××出庭,证明2000年-2003年和2007年-2008年这期间任村委委员,2001年参加了村委与二被告签订的猪场合同,该合同李XX说其合同丢失拿去复印,未归还。李XX所出示2008年合同,我不知道这回事;8、证人×××出庭,证明2000年-2003年任支部书记,2001年村委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其在场,当时的村委主任李XX代表村委签订的;9、证人×××出庭,证明2003年-2005年任村委主任,村委移交手续时,有村委与二被告签订的猪场合同,2003年所收承包费单据及2003年合同交接登记上李XX的名系李XX本人所签;10、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2005年任村委委员,村委与二被告所签猪场合同确有这回事,2003年收的承包费系2004年度承包费,2003年单据与交接登记中是李XX本人签的名;11、公告照片一份,证明与被告已解除合同。


被告李XX所举证据有:1、2007年8月17日收费条一张(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同),证明2007年承包费全部结清,又签订了2008年合同;2、2008年元月21日与村委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已与原告签订了使用原猪场部分面积的合同,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合法。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有这回事。


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李XX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认为,2001年李XX未签订过协议,是口头说的,原告所提供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交接登记上不是李XX签名;对证据3认为没见过,2003年单据上不是我签的字,申请对其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认为,证人与李XX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陈述事实;对证据8认为,没有所谓的合同,不真实;对证据9认为,2005年以前承包费全部结清,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对证据10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1认为,公告中未说明是哪一年合同。


原告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假的,村委与李XX2008年未签订过合同。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003年郭村合同书交接登记一份;2、2005年郭村合同书交接登记一份,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李XX有异议,但李XX的代理人(妻子)杨XX认可2001年村委与二被告确实签订有合同,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2001、2002、2003年二被告交承包费的单据,2001年3000元,2002年、2003年每年4000元,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李XX认为2003年单据上不是其签名,当庭申请鉴定,但后来又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本人默认,且证人×××、×××亦都证明系李XX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2007年8月17日,收李XX承包款1000元的收条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李XX认为不真实,但李XX的代理人(妻子)杨XX予以认可2001年村委确与二被告签订有猪场承包合同,2005年-2008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确实未交,本院认为,几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被告李XX虽认为有些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2001年村委与二被告签订了猪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2001年二被告交纳了2002年度承包费3000元,2002年二被告交纳了2003年承包费4000元,由于二被告将猪场转包,2003年由张XX代二被告交2004年度承包费用4000元,2005年后,因二被告不予交纳承包费,村委多次通知,2007年8月17日,李XX向时任会计的李XX交纳了1000元承包费;证据11、公告照片一份,二被告均未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007年8月17日收费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所举证据4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2008年元月21日其与村委承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①、该合同无村委代表人签字;②、合同中注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代表会议通过”,但时任书记兼主任的赵XX,村委委员兼会计的李XX,村委委员李XX却不知该事,主任赵XX亦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表村委签订合同;③、被告李XX称,当时其本人掌握村委会公章,该合同是其本人代表村委与其本人所签订的合同;④、被告李XX称已将30年的承包费4000元交于村委,但村委否认,其又不能举证证明;⑤、被告李XX称2008年承包合同(其本人也有一份2008年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自认为应属无效,理应搬出猪场;⑥、被告李XX未举证任何该2008年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本院认为系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既未与被告李XX重新签订猪场承包合同,就不存在被告李XX所说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合法的说法。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了猪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2001年二被告交纳2002年承包费用3000元,2002年二被告交纳2003年承包费用4000元,由于二被告将猪场转包,2003年由张XX代二被告交2004年度承包费用4000元。2005年后,因二被告不予交纳承包费,村委多次通知催缴,李XX于2007年8月17日向时任会计李XX交纳1000元承包费,余款未交纳,因此,村委通知解除合同,二被告亦认可合同被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补交承包费,搬出猪场,被告李XX同意搬出,被告李XX称,2008年村委与其本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从2008年元月21日至2038年元月21日,并已一次性交纳了30年承包费4000元为由而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猪场实际由二被告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2001年村委与二被告所签订合同,虽该合同因故失落,但有证人证言证实,及被告李XX、被告李XX的妻子杨XX认可,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理应交纳2005年-2008年4年承包费用,每年4000元,二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李XX2007年交纳的1000元承包费;被告李XX称,猪场转包出去后,转包人将承包费都交给了李XX,其本人不存在拖欠承包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合同解除时间与二被告所陈述不符,但双方都认可2001年所签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既已解除,二被告就应从占有原告猪场的地方搬出。被告李XX所举2008年元月21日的合同,因系无效合同,其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搬出猪场的合理请求;被告认为拖欠4年才要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李XX亦认可承包费村委年年都催交,2007年8月被告李XX又交纳了承包费1000元,原告催交承包费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并未实际中断,故对被告李XX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所占原告猪场地方搬出。


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金旺


审判员  索小生


陪审员  原长流



书记员  张X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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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5-05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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