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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纠纷二审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焦行终字第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皇XX,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河”)因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黄河的委托代理人王XX、冯新广,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社局于2012年5月22日对上诉人新黄河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二日内改正,并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表。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博爱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强令其先行拿出十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新黄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2年2-3月份,原告新黄河与焦作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由陈X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又与陈X就公司展厅、门岗房的土建筑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5月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停工,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96188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二日内改正,并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表。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焦作XX公司及陈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及公司展厅、门岗房建筑项目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应由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收到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自觉履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返还其预付的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要求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


新黄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博爱人社局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程是与没有资质的陈X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上诉人不适用;3、被上诉人直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是越权行为。


被上诉人博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21日,吴XX等农民工围堵焦作市丰收路,向新黄河讨要工资,博爱县人社局立案后,对王XX、陈X等人进行了调查,证明新黄河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博爱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正确。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博爱县人社局预付1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自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正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乔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7-01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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