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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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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15分,被告人田XX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730M(汉川市XX)处时,发现道路上行人陈X,在避让过程中,车右侧将陈X撞倒在道路中间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田XX驾车驶离现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XX于2013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田XX及中国XX公司和河南XX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中国XX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董X、李X、王X、严X、陈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被告人田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武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田XX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材料,接受被告人田XX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材料,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田XX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在视线较好的晴好天气的中午,被告人田XX明知车辆行驶对本案被害人会造成安全危险,且采取避让措施未果后,将被害人撞倒在道路的中间,该路段又属直行路段等事实,证明被告人田XX是明知已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侥幸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田XX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2014-03-13
  • 汉川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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