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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X与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X,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存粮,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花X与被上诉人程XX离婚纠纷一案,花X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花存粮,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XX与被告花X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陪原告到医院看病时发现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被告遂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时被告回原告家居住至初六,之后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25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3000元,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首饰和电动车在被告处。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花费4000元,被告拿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鞋柜、一张梳妆台、六条被子、一条褥子、两套四件套,均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25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3000元,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因原告办婚礼花费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结婚数月即离婚,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婚前隐瞒被告病情的事实,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4000元、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一个衣柜、一个鞋柜、一张梳妆台、六条被子、一条褥子、两套四件套,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XX与被告花X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花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程XX彩礼26000元。三、被告花X的婚前财产一个衣柜、一个鞋柜、一张梳妆台、六条被子、一条褥子、两套四件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花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第二页第二段内容不真实,不是上诉人表达内容。未让上诉人核对第一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上诉人传染病的事实,还恶人先告状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判决退还彩礼实属不当。一审没有照顾女方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2、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花X向被上诉人程XX返还彩礼26000元是否正确。


花X提交三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家中有二层小楼,家庭条件比较富有,不具备家庭困难的条件。程XX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上看不出家庭很富裕。本院对花X提交的照片作以下认证: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花X认为,第一,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原告一半河阳办事处证据证明一份,该证明在一审中原告并未举证,庭审中原告只举证一份结婚证,并无举证其他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该证明的内容本身也不真实,程XX为结婚花费20多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第三,家庭困难的标准应当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不是一般困难,程XX家庭并不困难。第四,程XX在庭审中自己陈述婚后开玻璃店两个月收入4000元,证明其是有收入的人,家庭并不困难。


程XX认为,办事处的证明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且一审通知对方去开庭对方没去,所以他方没有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庭审笔录已经记录,不存在任何异议。对方说低保户才是家庭困难理解不正确,我方为结婚花费20多万元,家庭确实很困难。关于程XX的病情,国家有扶持政策,且不能说我方两个月收入是4000元家庭就不困难,我方只是病毒携带者,并不是病人,对家庭有义务为家庭生活而去工作,对两个月收入4000元不能证明家庭就是宽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已依法予以准许。根据相关证明,印证家庭生活困难,结合结婚时间较短等情况,一审认定返还彩礼,是正确的。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属于一审酌定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花X向程XX返还彩礼26000元,并无不当。故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花X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已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崔XX


  • 2014-12-15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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