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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X于2014年1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武X不服,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前,武X自动放弃上诉,转化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10分,被告武X驾驶豫HXXX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永丰XX门前时,与经民主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于2013年6月1日转入眼科治疗,又于2013年8月9日转日骨科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左膝关节僵硬,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住院共计282天,花费医疗费92887.76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82887.76元被告武X已经垫付。2014年6月2日,河南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交通事故后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49元。


另查明,原告王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郑XX和父亲王XX陪护,郑XX于1950年8月15日出生,王XX于1951年4月18日出生;郑XX系农业户口,原告王X系非农业户口,共兄弟二人。豫HXXX号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保险人均为张X。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82天应为84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82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父亲两人陪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二人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44874.3元(29041元/年÷365天×2人×28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812元,因原告持续误工,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月收入1850元,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25天)为3237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2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419元,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故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37419.11元,因原告诉求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374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XX生活费47835.71元,按照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26844.2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53%),故本院予以支持26844.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9元,因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0641.57元。对于被告武X辩称按照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其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160641.57元应由被告武X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护理费44874.3元、误工费32375元、残疾赔偿金237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4.27元、鉴定费184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370641.57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100000元;三、被告武X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160641.57元;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王X负担1389元,被告武X负担663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武X一并付与原告)。


中国XX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的内容为被上诉人王X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眼部伤残的等级。但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告知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王X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内转到眼科治疗的,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病历记载,王X有眼损伤为视神经炎,视神经炎是导致视神经萎缩的主要原因之一,但视神经炎又不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眼部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合情合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正孚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被上诉人王X进行鉴定时鉴定的内容超出了病历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王X病历记载了其眼部的伤情主要右眼视神经炎、右眼视神经萎缩,但正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结论中却对其两只眼睛都进行了评定,这无形当中就加重了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这种鉴定结论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6917.48元。


王X答辩称:一审时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违法的情形,是正确的,不应当再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X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武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时对王X眼部作的司法鉴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王X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内才转入眼科治疗,我方对眼睛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事故发生后记载的病历主要是右眼的伤情,但是正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却是以两只眼晴作为鉴定对象,一审法院向我方告知依据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不予我们重新鉴定,但是该规定第三款明确写明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因此我方认为一审不让我们重新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我方不认可其眼部的伤情,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别为44874.3元和32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为三个十级伤残,金额为6077.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43082.52元。第一,鉴定机构虽然是三方共同选择,只能证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是公正的,但是不能说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第二,王X也承认是先治疗骨折后治疗眼睛,我们就需要考虑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所以我们在一审时申请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X眼部的伤残等级,但是一审不予准许,我方认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X认为:鉴定机构是三方共同选择的,程序公正,王X在事故发生半年后转入眼科治疗是因为当时王X身上多处骨折,医疗先选择了治疗骨折,然后再治疗眼睛的伤。王X受伤后半年才转入眼科治疗眼睛的视神经炎也属于正常,并且两只眼睛距离很近,一只受伤后,影响另一只眼睛的视力,这也是医学上的常识,所以鉴定时需要对两只眼睛经综合考虑。总之,一审时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武X没有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时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关于王X要求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100000元;剩余损失160641.57元应由武X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王X眼部鉴定问题,因上诉人中国XX公司无证据推翻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胡XX


代审判员 焦XX



书 记 员 崔XX


  • 2014-11-28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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