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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X与被上诉人李X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XX,男,1946年6月6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34年9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关XX,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晋X乙,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XX儿子。


上诉人晋XX与被上诉人李XX赡养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晋X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9日,晋XX撤回上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晋XX撤回上诉。李XX遂申请执行。2012年6月6日,晋XX向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同年8月7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焦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11日,本院以(2012)焦民立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9月1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晋XX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晋XX不服,于2014年7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于1950年与晋XX父亲晋XX结婚,系晋XX的继母。晋XX与前妻生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与李XX生育一子晋X乙、一女晋XX。在李XX与晋XX婚后初期,晋XX未与父亲和继母一同生活,而在济源老家由其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抚养;晋XX在年满11岁时来到焦作,此后至1963年8月应征入伍期间,李XX作为继母,对晋XX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1969年3月晋XX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载明,晋XX入伍前在本市中学读书,家庭住址为第七中学,家庭人口情况为父、母、弟、妹和自己共5人,劳力3个。晋XX结婚成家后,李XX曾看护过其女儿。李XX的继女儿晋XX与女儿晋XX于1990年、2003年先后去世。晋XX于2010年2月去世,李XX在丈夫去世后每月有遗属补助,具体标准为2010年每月231元、2011年每月294元、2012年每月364元、2013年每月420元。李XX在其女儿晋XX去世后在2013年享受遗属补助360元/月。李XX有两处房产,每月房租收入500元。另外李XX还每月领取75元老人补助金。晋XX退休工资为每月1400余元。


另查明,李XX的另外一子晋X乙患有冠心病、高血压3级、肝囊炎、胆囊炎、左侧肾盂癌等病。晋XX眼视力不好,其妻子赵XX脑梗塞、高血压、腰椎键盘突出等病。诉讼中李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晋XX承担李XX自2010年3月其生活费的全部5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再审一审终结日)起支付护理费1500元并承担李XX的全部住院期间和门诊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系原告李XX的继子,李XX在晋XX年幼时对晋XX承担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晋XX负有赡养李XX的义务。李XX要求晋XX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李XX每月亦有一定收入,且另有一子,晋XX自身也年近七十,身体欠佳,其妻子亦常年患病,故晋XX应按照合理数额的三分之一向李XX支付赡养费及分担医疗费,李XX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审原告李XX生活费和门诊费,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费用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三、原审原告李XX的住院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外,由原审被告晋XX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承担。


晋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晋XX的退伍证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晋XX形成了抚养关系。再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晋XX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山阳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晋XX的退伍证只能证明晋XX退伍军人身份,不能作为其他证据使用”的新证据,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以晋XX的退伍证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晋XX形成抚养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再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对山阳区人民武装部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然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晋XX形成抚养关系,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这是错误认定。重审判决还是坚持一审、再审观点。2、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重审,三次判决都以被上诉人李XX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5张照片为依据,立案并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晋XX形成抚养关系,判决上诉人晋XX对被上诉人李XX应尽赡养义务,法院在要件不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立案,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5张照片中,第1张照片是1963年7月22日上诉人晋XX领取入伍通知书后于8月19日拍摄的照片,此时晋XX已满18岁,不在抚养时间范围之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李XX和上诉人晋XX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第2张照片是上诉人晋XX1968年在北京卫戍区服役是的照片,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李XX和上诉人晋XX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第3张照片是1974年被上诉人李XX自己的照片,照片上根本就没有上诉人晋XX本人;第4、5张照片上既没有上诉人晋XX,也没有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晋XX毫无关系。二、山阳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抚养过被告、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不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抚养过自己,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再审、重审中,山阳区法院都认定晋XX在上学期间吃住在学校,没有与父亲和被上诉人李XX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但仍然判决上诉人晋XX应对被上诉人李XX尽赡养义务,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上诉人晋XX提交法院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XX不愿意抚养晋XX,也没有与晋XX在一起共同生活,李XX作为一个无业人员,从未工作过,没有收入,完全依靠丈夫晋XX生活,非但没有给过晋XX一分钱,反而狠毒地把晋XX拾废品废纸的钱抢走,更谈不上生活上照顾晋XX。四、被上诉人李XX起诉动机不纯。一方面,在丈夫晋XX去世后,被上诉人李XX每月有固定收入1355元,且丈夫晋XX为其留下了大量遗产,足够其维持正常生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李XX在丈夫晋XX去世后非法转移丈夫的遗产,导致大量遗产中饱私囊,无法查证,而且在法院对上诉人晋XX起诉的遗产案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李XX拒不执行至今;第三被上诉人李XX在有固定收入,生活就医有保障,且私自完全霸占遗产的情况下,起诉晋XX赡养她本人,对其亲生子女的赡养一字不提,动机不纯。五、上诉人晋XX没有赡养被上诉人李XX的能力。上诉人晋XX现已年近70岁,每月仅有的收入是1000多元退休工资,且本人年老多病,加之爱人赵XX患有脑梗、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债务累累,现患脑梗死右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专人照顾,微博的退休工资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就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晋XX和李XX之间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XX对晋XX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在李XX年老体弱,丈夫去世,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晋XX与被上诉人李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李XX在晋XX未成年期间是否尽了抚养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晋XX认为:继母和晋XX父亲是婚姻关系,但是当事人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李XX应当提交在晋XX未成年时进行抚养的证据,但是李XX没有举证,并且在晋XX未成年时家庭情况富有,晋XX所述小时候完全靠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这种说法是可信的,李XX当时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晋XX。本案是检察院抗诉案件,判决已经超出了检察院抗诉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3条,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应当在抗诉范围内审理,检察院并没有抗诉生活费和门诊费。一审再审期间,李XX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抗诉认为,抗诉第二点称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事实不清,现在一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没有说明怎样形成抚养关系。在本次立案时学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学校出具说我是长子是错误的,我是李XX继子。五张照片不能证明李XX对我进行抚养。一审用我的退伍证证明李XX在幼年对我进行了抚养,这是认定不清,采取证据不当,我的退伍证是1969年4月份发的,当时我已经23岁。从我出生起我就是家里的成员,我出生时李XX才12岁,不能认为我是家庭成员就被李XX抚养。而且退伍证不能作为其他证据使用。我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李XX在我未成年时没有对我进行抚养,李XX没有提供我未成年时对我进行抚养的证据。晋XX的父亲对晋XX进行抚养是其的法定义务,晋XX父亲对晋XX的抚养并不能代表李XX对晋XX进行了抚养。晋XX从出生就应当属于家庭成员,有关证件证明晋XX属于家庭成员并不能说明李XX和晋XX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晋XX来到焦作市仅仅11岁,这么小的孩子应当和父母亲在一起生活,但是晋XX一直在学校吃饭、住宿,其原因是李XX不让晋XX回家,这种关系证明李XX和晋XX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李XX和晋XX的女儿有合影照片,但是这不能证明这之间有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李XX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李XX对未成年时的晋XX进行了抚养义务,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据证实其家庭成员以及李XX对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明,该证明是根据上诉人父亲单位原始档案的证据,退伍证明记载的是上诉人1963年入伍时不是18岁,而是16岁。入伍时记载从学校入伍,家庭成员有父母、弟妹和他自己,虽然李XX无业,但是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规定,晋XX父亲和李XX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晋XX父亲对晋XX的抚养义务是夫妻共同抚养。晋XX从11岁到16岁不可能完成初中教育,另外被上诉人一直辩解当时村委会出具的有爷爷奶奶抚养长大,村委会出了两份证据,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并且村委会的人没有任何档案记载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没有可信度。上诉人系城镇户口,当时入伍是在马村区,而上诉人提供的焦作市山阳区武装部证明不真实,当时的山阳区是焦作的郊区,管辖的是农业户口,而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不归武装部管辖。我们均提出对上诉人干部履历档案进行调查,上诉人自己原始的入党、入伍、参加工作的个人履历档案记载的家庭关系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成年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且在被上诉人成年以后对其子女履行了照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晋XX系李XX的继子,李XX在晋XX年幼时对晋XX承担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晋XX负有赡养李XX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审判员 米XX


代审判员 王 芳



书 记 员 于XX


  • 2014-10-30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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