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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XX。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XX,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XX,公司员工。


原告谢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河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四川省XX公司承建有设备安装工程,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每天170元工资。2013年6月4日早上8:30左右,原告在四楼工作时,不慎摔倒三楼,工友柴XX、经理王小利等人将原告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无法治疗,马上又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转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最后又到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费用都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20天,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并未在四川承建工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病历三套,其中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4、原告申请证人高XX、柴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证据3中前两套病历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套病历焦作市中医院病历系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1、两个证人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不清楚;2、两个证人都是听说或者凭猜测认定是被告的工程,可信度不高;3、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的是锅炉安装分公司,一个说的是群英机械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前两套病历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套病历即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四川省XX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4日早上8:30左右,原告在四楼工作时,不慎摔倒三楼,工友柴XX、经理王小利等人将原告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无法治疗,马上又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又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之后于2013年9月3日进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原告随后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谢XX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在四川省XX公司的工地干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定期给其发放工资,且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闫XX


  • 2014-12-10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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