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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焦作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X。


法定代表人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焦作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驾驶一辆车号为豫HXXX的红色红岩车,为被告运输盐酸,月工资3500元,每月补助生活费750元、电话费50元。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原告照常上班,被告未支这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3年2月、3月、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3月、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和电话费。至此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零六天的工资,2个月零六天的生活费1650元,2个月的电话费1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2013年4月23日原告被迫离职,不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5日,仲裁委下达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2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以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对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山劳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不予执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200元、生活费1650元、电话费100元、加班费700元,合计13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


被告焦作市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1、《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李XX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确立过劳动关系、从来没有明确过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李XX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3、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均是劳动合同纠纷之一种情形,该情形均以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其生活费、工资、电话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李XX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驾驶车号为豫HXXX的红色红岩车,为被告运输盐酸,月工资3500元,每月补助生活费750元,电话费50元。”没有依据;车号为豫HXXX的红色红岩车车主不是被告,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司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补助生活费和电话费。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经济关系,也不存在人身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管理、更没有服从过安排,原告不是被告的内部职工,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也没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三、山劳仲案字(2013)188号《仲裁裁决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相关人员罔顾事实、罔顾法律,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触犯刑律,原告将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后,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证据二,中站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豫HXXX号货车多次违章,受到处罚的事实;证据三,XX公司提货单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到XX公司提货,实际提货人多次都是由原告李XX负责,并且有原告李XX签字,送货车号和提货车号都是豫HXXX;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中国XX银行明细查询单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5次给原告发放工资以及福利待遇,被告发放的钱直接打到了原告的爱人刘XX的账户上;证据五,证人许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焦作市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中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3年3月19日9时4分李XX驾驶过豫HXXX号货车,由于违章受到处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罚款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相印证,即便是有原件,同样也只能证明原告李XX在某些时候驾驶过豫HXXX号车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印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不能证明这些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也说明其不是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驾驶车辆拿着被告的提货单去提货,并不能证明这个车辆与被告公司的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和证据二中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罚款清单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XX曾驾驶豫HXXX号大型汽车从XX公司处提货,向被告焦作市XX公司运输盐酸。豫H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XX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其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并且被告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山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对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山劳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不予执行。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豫HXXX号大型车辆所有人系焦作市XX公司,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书 记 员  闫XX


  • 2014-12-15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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