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博爱县。
原审原告耍娇,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韩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原告耍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耍X于2014年8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5.8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45.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博民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为223元,由焦作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司XX
代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