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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XX。


法定代表人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XX与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以下简称体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XX于2014年8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体育宾馆给薛XX补发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59981.8元;本案诉讼费由体育宾馆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薛XX、体育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上诉人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XX为体育宾馆的职工,1991年体育宾馆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1994年9月被任命为体育宾馆副经理,属事业编制。体育宾馆于2006年改制为企业。薛XX曾就体育宾馆对外承包问题、改制后职工工资低问题、要求办内退问题进行信访。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市体育局复查意见为:1、同意薛XX、陈XX二人办理内退,内退待遇按二人2005年工资标准的60%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薛XX为每月790.80元。若遇工资调整参照山阳宾馆执行。内退生活费自2009年3月起执行。2、员工在退养期间,执行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工龄连续计算……该委员会认为市体育局的复查意见复核客观事实,意见明确,决定予以维持。2009年5月20日,薛XX(乙方)与体育宾馆(甲方)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内部退养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二、退养期间,甲方保留乙方连续工龄,乙方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三、退养期间,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待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退休手续。四、退养期间,甲方按月将乙方退养生活费汇至其工资卡上。……。2014年8月1日,薛XX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体育宾馆给其补发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29486元。2014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争议,该委不予受理。薛XX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薛XX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的档案工资为111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14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17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22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258元。体育宾馆给薛XX发放的内部退养生活费数额为: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790.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095元,2014年2月至今111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为职工办理内退时,双方应就劳动报酬、相关待遇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企业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政策规定或内退时协议约定的标准。薛XX与体育宾馆签订了内退协议,协议约定体育宾馆保留薛XX连续工龄,薛XX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故体育宾馆应当按照薛XX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标准向薛XX支付退养生活费。但体育宾馆向薛XX支付的退养生活费数额低于该标准,故薛XX要求体育宾馆补发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少发工资,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核定的为准。根据查明的薛XX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数额和体育宾馆向薛XX实际支付的退养生活费数额,确认体育宾馆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应当向薛XX补发退养生活费20562.4元。体育宾馆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XX退养生活费20562.4元;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承担。


薛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体育宾馆给薛XX补发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59981.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体育宾馆承担。理由为薛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体育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分户卡,共同证明薛XX的档案工资数额,体育宾馆没有异议,认可薛XX的档案工资数额。体育宾馆提交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分户卡,证明薛XX的档案工资数额,与薛XX主张的档案工资数额完全一样,薛XX没有异议。所以薛XX的档案工资数额分别为:2009年1707元,2010年1733元,2011年1759元,2012年1788元,2013年1817元,2014年1846元。原判认定的薛XX档案工资数额完全不是这样,不知从何而来。一审认定薛XX档案工资数额错误,导致最终结果错误。


体育宾馆针对薛XX的上诉辩称,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薛XX曲解档案工资和内退生活费的两个不同概念。薛XX在向信访局要求解决内退和相关待遇的过程中,十分明确档案工资与内退生活费的不同之处,其要求按照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按山阳宾馆改制人员待遇规定对待,内退生活费按档案工资的60%发放,随事业单位人员调资,且每次按档案标准100%调整。体育宾馆根据信访事项的规定按照档案工资的60%足额发放给薛XX本人,有时超额发放,不存在薛XX上诉的事实存在。


体育宾馆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基本查清,但是对关键证据“内部退养协议”的认定不清,将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与内部退养生活费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导致错裁。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指的是职工依法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即内退期间“档案”工资一直随事业单位涨工资而提高“档案”工资,到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这里的“事业单位档案工资”非“实发工资”,而是记录在案的“职工档案工资标准”。而内部退养生活费是内退职工在达到一定工龄,按照单位规定停止工作,在正式退休前,单位发放一定生活费,到退休时再正式办理退休的内退生活费。参照本案,看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以及体育宾馆提供的“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件复核决定书”可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2009年5月20日所签,签订后体育宾馆给付薛XX的内部退养生活费是500元每月,退养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薛XX不服要求内部退养条件参照山阳宾馆标准即按2005年薛XX标准工资的60%即790.8元作为内部退养生活费计发标准自2009年3月至2013年,逐年逐增标准是以2009年3月为基数,因此不存在体育宾馆少发退养生活费的问题。从内部退养协议文字表述来看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和内部退养生活费不是一个概念,否则内退人员不要上岗,按照档案所记载工资实发,并且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也由单位代缴,不劳动比在岗职工待遇都高,还要内退干吗?如果档案工资与内部退养生活费一致,薛XX2008年、2009年一直信访干什么。


薛XX针对体育宾馆的上诉辩称,薛XX的内退待遇,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执行。焦作市信访局对薛XX事项的处理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更改双方协议内容,应驳回体育宾馆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薛XX与上诉人体育宾馆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体育宾馆从2009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按何种标准向薛XX支付退养生活费。


薛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焦作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以此证明薛XX每年的档案工资数额。体育宾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档案工资是记录本人档案的记载工资,并不是退养生活费。本院认为,体育宾馆对薛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薛XX认为体育宾馆应当每月按照薛XX的档案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退养生活费,理由为双方在内退协议上第二条约定,薛XX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第四条约定退养期间体育宾馆按月将退养生活费汇至薛XX工资卡上,但本协议并没有另外条文对退养生活费进行解释,所以应当理解为退养生活费就是档案工资数额,并且该协议是由体育宾馆制订的,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当作出对体育宾馆不利的解释;协议是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信访意见复核书是2009年11月下来的,应当以协议书为准;薛XX上访并没有要求按照档案工资的60%发放这一事项,双方在5月份签订协议后,体育宾馆是按照档案工资的60%给薛XX发放生活费的,薛XX没有必要再要求按60%发放工资。


体育宾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应当按照薛XX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60%计发生活费,理由为从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可以看出档案工资和内部退养生活费是两个不同概念标准,否则该协议第二、四条将不同概念重复叙述,也不会出现协议签订后薛XX信访至焦作市信访局,要求按照山阳宾馆内部退养职工的标准(按照职工档案工资的60%)发放生活费,薛XX自己的信访复核意见申请足以说明薛XX明知档案工资和退养生活费的不同。如果按照薛XX的诉请,内部退养职工按照档案工资记载的工资100%发放,他在家休息,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由个人缴纳,但是按照协议由单位缴纳,这种待遇比在职职工还要优厚,单位何必让其内退,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内部退养生活费和档案工资是不同的。薛XX当年的信访就是因为单位发放的生活费低于山阳宾馆的标准。体育宾馆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薛XX应享受的标准,不存在拖欠,应当驳回薛XX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体育宾馆于1991年成立,薛XX在体育宾馆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1994年,薛XX被任命为体育宾馆副经理,属事业编制。2006年,体育宾馆改制为企业。2009年5月20日,薛XX(甲方)与体育宾馆(乙方)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内部退养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二、退养期间,甲方保留乙方连续工龄、乙方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三、退养期间,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待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退休手续。四、退养期间,甲方按月将乙方退养生活费汇至其工资卡上。……。2009年11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市体育局复查意见为:1、同意薛XX、陈XX二人办理内退,内退待遇按二人2005年工资标准的60%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薛XX为每月790.80元。若遇工资调整参照山阳宾馆执行。内退生活费自2009年3月起执行。2、员工在退养期间,执行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工龄连续计算……该委员会认为市体育局的复查意见复核客观事实,意见明确,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8月1日,薛XX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体育宾馆给其补发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29486元。2014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争议,该委不予受理。薛XX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薛XX2009年的档案工资标准为1707元,2010年的档案工资标准为1733元,2011年档案工资标准为1759元,2012年的档案工资标准为1788元,2013年的档案工资标准为1817元,2014年的档案工资为1846元。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体育宾馆每月发放薛XX的退养生活费为790.8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体育宾馆每月发放薛XX的退养生活费为1095元。2014年1月2014年7月。体育宾馆每月发放薛XX的退养生活费为1112.4元。


本院认为,薛XX与体育宾馆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体育宾馆应当按照薛XX的档案工资标准向薛XX支付退养生活费,薛XX认为体育宾馆按照其档案工资标准支付退养生活费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体育宾馆认为其应当按照薛XX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60%计发薛XX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体育宾馆按照薛XX的档案工资向薛XX发放退养生活费是正确的,但认定薛XX的档案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薛X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体育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体育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薛XX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间的退养生活费599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体育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体育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毛XX


代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5-19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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