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甲,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刘X与被告刘X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由审判员宋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刘X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二婚,1994年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2月23日女儿刘X乙出生,1998年8月21日儿子刘X丙出生,现原、被告也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生活中,被告一向蛮不讲理,对原告张口就骂,还会动手殴打原告,并且经常叫来家人,对原告进行威胁、殴打,原被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分手,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刘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XXX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X认为双方于1994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就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被告刘X甲认为双方于1993年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出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结婚时间,双方的关系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书 记 员 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