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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XX。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解放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谢XX于2014年5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XX在四川省XX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4日早上8:30左右,谢XX在四楼工作时,不慎摔倒三楼,工友柴XX、经理王小利等人将谢XX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无法治疗,马上又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又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之后于2013年9月3日进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谢XX随后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谢XX的申请请求,谢XX不服,遂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XX虽在四川省XX公司的工地干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XX公司定期给其发放工资、接受XX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实,故谢XX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XX上诉称:1、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说话前后矛盾,劳动仲裁时说自己是四川省XX公司的设备供应商,负责设备安装,同时负责整条流水线,一审开庭时又说在四川没有设备安装工程,说话前后矛盾,法院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请求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谢XX提交一份仲裁委庭审笔录,XX公司承认在四川XX公司有工程,在一审开庭时不承认,证明谢XX是富邦钒钛公司的工人确实可信。XX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在四川有工程,我单位是四川XX公司的供应商,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公司是四川XX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予以确认。


谢XX认为,谢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今天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说话前后矛盾,一会儿承认在四川有工程,一会儿否认在四川没有工程,应承担不利后果。


XX公司认为,谢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在一审时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证人都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怎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证人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3、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判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XX公司虽是四川XX公司的供应商,谢XX在该公司工地干活,但谢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为XX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是由XX公司支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受到XX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现谢XX请求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3-12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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