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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焦作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X。


法定代表人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XX于2014年5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李XX拖欠的工资11200元、生活费1650元、电话费100元、加班费700元,合计1365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李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曾驾驶豫HXXX号大型汽车从XX公司处提货,向XX公司运输盐酸。豫H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XX公司。李X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拖欠其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并且XX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李XX于2013年8月5日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李XX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山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对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山劳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不予执行。李XX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XX所驾驶的豫HXXX号大型车辆所有人系焦作市XX公司,李XX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李XX驾驶豫HXXX号大型汽车从XX公司提货,给XX公司运送盐酸,H73022号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焦作市XX公司。H73022号大型汽车与XX公司和焦作市XX公司分别是什么关系,李XX应该是那家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焦作市XX公司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2、XX公司否认李XX是其员工,但是对李XX为什么拿着XX公司的提货单到XX公司提货,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XX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XX公司认为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为李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不应当向李XX支付任何费用。


李XX、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那么李XX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XX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毛XX


代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24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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