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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XX公司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焦作XX公司。住所地:焦作新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焦作XX公司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2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7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使用,我在2014年春节前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起,算止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X分别向原告焦作XX公司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XX公司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XX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25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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