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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焦作市体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薛XX,男,56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XX。


负责人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XX与焦作市体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薛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和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双方约定:内部退养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退养期间,被告保留原告连续工龄,原告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原告内退以后,被告却按照原告2005年档案工资的60%给原告发工资至今。原告的档案工资每年都在上涨,被告每月给原告少发工资300多元至500多元不等,几年下来给原告少发工资59981.8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少发的工资,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发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少发工资59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辩称,1、原告于1977年10月上班,1985年调入焦作市体育馆,1991年成立焦作市体育宾馆后上班,1994年9月被任命为宾馆副经理,属事业编制,2006年焦作市体育宾馆改企,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书,原告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此后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2、2009年3月执行内部退养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山阳宾馆2005年工资标准,即原告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内部退养生活费标准时间是2009年3月。原告要求补发内部退养生活费标准,应该按2009年3月核准的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为基础,按照2009年3月以后逐年递增档案工资的60%给予补助,而不是按2009年3月的档案工资标准为基础。3、原告要求的内部退养生活费被告已足额发放,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多发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曲解一次性档案工资和待岗内部退养生活费两个不同工资数额是形成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内部退养生活费是被告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决定以及原告多次上访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履行的,不存在少发放的问题;内部退养生活费和档案工资不是一个概念,被告按照协议代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比在职职工享受的待遇还优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X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证据三,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档案工资的数额发放工资;证据四,焦作市体育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分户卡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档案工资数额。


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但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经过信访部门处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内退执行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且被告有证据证明经过信访部门调解处理,原、被告约定按照山阳宾馆改制的条件,以原告2005年档案工资的60%作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逐年按照档案工资的增加数额的60%补足差额,因此原告依据内部退养协议来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档案工资数额,但是原告提供的焦作市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了被告的观点,被告内部退养协议执行是按照2009年确定的原告2005年档案工资的60%即每月790.8元为标准计发,2009年3月到2013年3月逐年递增的标准按照2009年3月为基数,而不应按照2005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理解情况说明和信访部门处理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一份、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内部退养问题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了内部退养协议,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告薛XX退养条件是2009年确定的,按照2005年原告标准工资的60%即790.8元作为内部退养生活费计发标准;证据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共6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分户卡,证明原告档案工资数额及历年来增加变动数额;证据三,关于体育局宾馆职工薛XX同志要求补助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指向同质证意见;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至今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薛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不能否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信访部门也无权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来执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违反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薛XX为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的职工,1991年焦作市体育宾馆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1994年9月被任命为该宾馆副经理,属事业编制,焦作市体育宾馆于2006年改制为企业。原告薛XX曾就焦作市体育宾馆对外承包问题、改制后职工工资低问题、要求办内退问题进行信访。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市体育局复查意见为:1、同意薛XX、陈XX二人办理内退,内退待遇按二人2005年工资标准的60%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薛XX为每月790.80元。若遇工资调整参照山阳宾馆执行。内退生活费自2009年3月起执行。2、员工在退养期间,执行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工龄连续计算……该委员会认为市体育局的复查意见复核客观事实,意见明确,决定予以维持。


2009年5月20日,原告薛XX(乙方)与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甲方)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内部退养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二、退养期间,甲方保留乙方连续工龄、乙方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三、退养期间,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待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退休手续。四、退养期间,甲方按月将乙方退养生活费汇至其工资卡上。……


2014年8月1日,原告薛XX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焦作市体育宾馆给其补发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29486元。2014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争议,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薛XX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薛XX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的档案工资为111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14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117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的档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的档案工资为122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的档案工资为1258元。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给原告发放的内部退养生活费数额为: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790.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095元,2014年2月至今1112.4元。


本院认为,企业在为职工办理内退时,双方应就劳动报酬、相关待遇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企业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政策规定或内退时协议约定的标准。原告薛XX与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签订了内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留原告连续工龄,原告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退养生活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退养生活费数额低于该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少发工资,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数额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退养生活费数额,确认被告2009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应当向原告补发退养生活费20562.4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XX退养生活费20562.4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书 记 员  姜XX


  • 2015-02-04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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