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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解民一初字第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X,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某,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申XX与被告王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王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并未多加了解,就经父母包办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与其他女性频繁联系,原告在不能忍受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下旬回娘家居住。结婚时被告家拿了8.8万元的彩礼,结婚后原告家在此基础上又添了1.2万元共计1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进行理财。原告认为8.8万元的一半应归原告,原告家里的1.2万元被告应返还,举办婚礼时收的礼金2万元应有原告的一半。同时原告家出钱购买的空调、电脑、电视、微波炉、毛毯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财产中6.5万元归原告;3、原告结婚时购买的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XXX电视一台、誉承堂地毯一条、XXX波炉一台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应偿还向被告家的借款8.8万元;3、原告应偿还拿走被告婚前个人的现金2万元;4、双方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6.25万元。


原告申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购物收费票据5份,以此证明结婚时原告所购买的物品。4、中国XX银行凭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将被告家的8.8万元加上原告家又给的1.2万元共计10万元还给被告家的事实。5、证人申XX出庭证言,证明自己家拿了1.2万元加上被告家给的8.8万元,凑了10万元存了起来,并给了原告。


被告王X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有XXX波炉是婚前5月份买的,其他均为婚后购买,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原告父亲申XX存折上的汇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也未收到这笔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由于证人系原告父亲,故证言不足采信。


被告王X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XX的申请调取了“中国XX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交易明细表上显示的2014年7月6日存入9.2万元,能够与原告举证的工商银行存折取出的9.2万元相印证,同时原告方又将8000元压箱底钱和收到的红包凑了1.2万元共计10万元存进王X某的光大银行卡里,8月21日王X某通过网银转出1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卡上的钱都是被告家的钱,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除购买XXX波炉的发票系婚前购买外,其余票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其余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是给予以被告,故本院仅作参考;对证人证言,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中国XX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6月6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相识到结婚,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且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希望双方能够认识到并珍惜组建一个家庭的初衷与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包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信任,主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XX与被告王X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70元均由原告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燕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郭艳春


  • 2014-02-09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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