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天津市XX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货车司机。
被告李XX,无职业。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XX15-2-401。
法定代表人瞿XX,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1971年1月11日,无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孙XX、被告李XX、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被告孙XX、李XX、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35分,孙XX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冀翔”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北穿港路由西向东行至北穿港路油田公司路段时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右前部撞对行赵X驾驶的津B×××××号“江铃”牌中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津B×××××驾驶人赵X及该车乘车人马XX、杨XX、周XX、徐X、朱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马XX、杨XX、周XX、徐X、朱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外,孙XX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冀翔”牌重型罐式全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5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1973.7元、眼镜损失费1920元、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38850.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XX、李XX、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马XX、杨XX、周XX、徐X、朱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孙XX身份证复印件、东风牌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的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孙XX的基本情况及该车挂靠单位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的基本情况。
证据3、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擦伤;左眼眶骨折;颈椎挫伤等。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注意休息。
证据4、大港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3张,证明徐X门诊复查情况。
证据五、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85天。经诊断病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颈椎挫伤、头皮擦伤等。
证据六、大港油田总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0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51.46元。
证据七、周X出具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雇佣周X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10元,护理85天,共计935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73.7元。
证据九、昌潘光明配镜中心配镜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5日购买眼镜花费1920元。
证据十、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档案室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李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行为,其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李XX承担。
被告孙XX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孙XX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孙XX是其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李XX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35分,孙XX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冀翔”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北穿港路由西向东行至北穿港路油田公司路段时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右前部撞对行赵X驾驶的津B×××××号“江铃”牌中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津B×××××驾驶人赵X及该车乘车人马XX、杨XX、周XX、徐X、朱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马XX、杨XX、周XX、徐X、朱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孙XX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冀翔”牌重型罐式全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孙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港油田总院(又称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急诊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擦伤;左眼眶骨折;颈椎挫伤等。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注意休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85天。经诊断病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颈椎挫伤、头皮擦伤等。原告花费交通费197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身份证复印件、东风牌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的公示信息、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大港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XX驾驶机动车与赵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马XX、杨XX、周XX、徐X、朱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孙XX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孙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孙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因此原告主张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孙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4551.4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51.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且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45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5天,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85天。原告2013年住院治疗13天,故本院参照2013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2014年住院治疗72天,故本院参照2014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3.营养费25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也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2550元。4.护理费93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周X进行护理,每天110元,共计花费护理费93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对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周X护理,周X每天收取原告护理费110元,但该证据系周X本人出具且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8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650.73元。5.交通费1973.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医院复诊的次数、路线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900元。6.眼镜损失192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眼镜的收据证实原告眼镜的价值为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购买眼镜花费1920元,该交通事故系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故原告眼镜的损失无法估算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有眼镜的损失,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920元。7.复印费5元,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9952.19元。
因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29952.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50.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1.4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孙XX、李XX、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50.73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1.46元人民币。
三、被告孙XX、李XX、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