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天津市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吴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1月4日10时00分许,盖XX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房子村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XX手牵着骑行儿童玩具车的赵XX撞倒后,陈XX在抢救赵XX时,双手被大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陈XX、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盖XX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2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4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9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2995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464.48元。
证据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5、住院病案1份以及病历手册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XX双手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陈XX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30日,营养期需60日,护理期需60日。
证据7、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
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沙井子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陈XX系原告之父,农业户籍;赵XX系系原告之母,农业户籍。陈XX与赵XX共生有6名子女。
证据9、劳动合同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发放表2份,证明陈XX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因2013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停发了工资。
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房士敏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发放表2份,证明房士敏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50元。因2013年11月4日房士敏的嫂子陈XX发生交通事故,房士敏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了工资。
证据1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陈XX系农业户籍。
被告吴X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
被告吴X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吴X为陈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盖XX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的限额之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00分许,盖XX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房子村口处时,未能安全驾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手牵着骑行的儿童玩具车的赵XX撞倒后,陈XX在抢救赵XX时,双手被大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陈XX、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右手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及潜行剥脱伤、左手多发掌骨腕骨骨折软组织碾挫伤、左桡骨中部骨折、左上臂前臂及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464.48元,其中被告吴X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XX双手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陈XX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30日,营养期需60日,护理期需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
原告陈XX,1957年8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并签字领取。原告住院期间由房士敏护理,房士敏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房士敏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并签字领取。陈XX系陈XX之父,1923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赵XX系陈XX之母,1932年1月14日出生,农业户籍。陈XX与赵XX共生有六名子女。
再查,盖XX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X,驾驶人盖XX系被告吴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2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共计造成陈XX与赵XX二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来院。经陈XX与赵XX一致同意,两份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陈XX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用于赔偿赵XX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盖XX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能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横穿公路,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走的是人行横道,则机动车有优先通过的权利,故机动车应承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盖XX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事故现场路口南北两侧各有一面停车让行标志,盖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停车让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XX存在违法行为,未能证实陈XX对于事故的形成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据此,盖XX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盖XX系被告吴X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据此,盖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X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吴X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故应由被告吴X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吴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5464.4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对症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5464.48元。因被告吴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该数额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464.48元。2.误工费146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年满55周岁,且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30日。原告提交的扣发证明证实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并未发放,但未能明确记载扣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已经领取,而原告亦未提交2014年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真实有效的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69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未扣发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扣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扣发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不能真实有效的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以评残等级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XX,1957年8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双手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620元(15405元/年×20年×0.2)。另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陈XX,1923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六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陈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0.2÷6人=1692.5元。原告之母赵XX,1932年1月14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六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赵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0.2÷6人=1692.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0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驾驶人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4500元。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7483.48元,因另一伤者赵XX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陈XX的损失,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983.4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因驾驶人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吴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X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983.48元人民币(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吴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XX承担362元,由被告吴X承担10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新
书 记 员 张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