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玉田县XX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告盐山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XX。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被告盐山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5月8日3时50分,邢XX驾驶冀JG/冀JJB挂号车辆行驶至津XX轻纺大道交口处,与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S/冀BHY挂号车辆相撞后,又与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鲁M6K号车辆相撞,致张XX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及王XX无责任。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挂靠在盐山县XX公司,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400元、车损35140元及车损评估费1070元、货物损失42016元及货物损失评估费2100元、停运损失128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共计1005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被告盐山县XX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王XX无责任。
证据2、XX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3份,证明原告车损3514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货物损失42016元、停运损失12800元。
证据3、玉田县XX厂证明1份及修理明细表1份,证明冀BS/冀BHY挂重型半挂车2014年5月9日进该厂修理,5月24日修理完毕,修理费为36000元。
证据4、玉田县XX厂证明1份及玉田县XX镇京秦汽车服务部发票1张,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运至玉田县XX厂,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6000元。
证据5、玉田县XX厂证明1份,证明冀BS/冀BHY挂号车辆于2014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9日拖至该厂,5月24日修理完毕。
证据6、靖源配货证明1份,证明冀BS/冀BHY挂号车辆经常在该处配货,上行从唐山XX钢材运至山东淄博,载运40吨,每吨100-130元,下行从山东淄博拉设备、瓷片运至唐山,包车4000-5000元,大约来回1000公里,两天一趟,每月12-14趟。
证据7、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出具的停车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
证据8、北京市XX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分别为1070元、2100元、1000元。
证据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被告刘XX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XX是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盐山县XX公司,被告刘XX是邢XX的雇主,邢XX及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冀JG/冀JJB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盐山县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山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刘XX、被告盐山县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JG/冀JJ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邢XX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有调解协议,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3时50分,邢XX驾驶冀JG/冀JJB挂号车辆沿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歧公路交口处,撞上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XX驾驶的冀BS/冀BHY挂号车辆右侧后部,又与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鲁MXXX号车辆相撞,致张XX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及王XX无责任。
另查,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X,该车挂靠在被告盐山县XX公司,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再查,原告系张XX驾驶的冀BS/冀BHY挂号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车载货物受损,经北京市XX公司评估,原告车损3514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货物损失42016元、停运损失128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7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XX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停车费发票、玉田县XX镇京秦汽车服务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邢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邢XX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邢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邢XX是因提供劳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邢XX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XX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由盐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挂靠在盐山县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邢XX驾驶的冀JG/冀JJ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玉田县XX镇京秦汽车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车并未受损,因此并不应产生相应的施救费。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天津市XX并由大港交警队处理事故并进行了施救,被告方已支付了因此产生的施救费。如果事故车辆需要修复也无需将车辆拖于玉田县,应就近修复,对于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原告将车辆拖回唐山市玉田县修复产生二次施救费,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不应就扩大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停车费4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停车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未记载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35140元、货物损失42016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XX公司评估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被告中国XX公司虽然申请重新评估,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确实存在错误,且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车损及物损申请重新评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予。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5140元、货物损失42016元。4.停运损失12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XX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的冀BXXX号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3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报废车辆、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其运营属于非法营运,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则,该评估结论缺乏合法性。停运损失评估鉴定人员资质专业类别为机动车价格评估,停运损失的评估应由物价评估,因此,鉴定人员无资质。并且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8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车损评估费107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XX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评估费107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1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07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726元。因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726元,以上共计8072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人民币,由原告张X承担228元人民币,由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连带承担928元人民币。(原告张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6元人民币,被告刘XX和被告盐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92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张 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