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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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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XX,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清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4年1月30日在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过的是牛X织女式的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曾于2009年4月2日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领到离婚证书。后来被告又口头上说要原告给她50000元,才肯来办理离婚证书。从那以后原、被告就正式分居了,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不可能了,原告请求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卓X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生活聚少离多,但是被告是为了生活和还债在外打工,不得不分居生活,不存在原告所称正式分居生活;二、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因看病所借的十几万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若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在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感情不和等原因,2009年4月2日双方在福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取走其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因治疗疾病和做生意,向其朋友和亲戚借款135000元,尚未偿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并提供证人XX、XX和XX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其系朋友或亲戚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每个证人出具的证言都是孤证,均为补强证据,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承认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在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过离婚协议并从当日起分居生活至今,虽然各自在外打工,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完全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此可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采信。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两2000元,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卓XX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


人民币2000元;


三、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显清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1-06-14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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