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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高XX、高XX诉被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排除妨碍纠纷案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张明进,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高XX、高XX、高XX与被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高XX、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陈XX,被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三人系兄弟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西XX。六被告在原告XX房屋门前的围墙上浇灌水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妨碍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门前围墙是历史形成的,原告方建造房屋不能破坏历史形成的围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高XX、高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XX、高XX、高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XX、高XX、高XX上诉人称,一、上诉人在自有土地上重建房屋,依法享有通行权。上诉人提供的《鼎国用93字第12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上诉人祖遗房屋土地的四至,其中东面至围墙外侧为界,上诉人系在原址重建房屋,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此外,即使围墙系历史形成的,与被上诉人的高家围墙构成整体,但该围墙已经严重损坏,失去原有功能,不能成为构成影响上诉人通行的理由。二、上诉人重建房屋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与本案相邻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据此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房屋虽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但依法享有物权,也包括通行权。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原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法律有关相邻纠纷的基本处理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相邻纠纷处理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基本原则。四、原审判决未追加相关证人为适格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审证人高XX、高XX、高生弟均提及参加在上诉人房屋门前浇灌水泥的行为,上诉人当即申请追加证人为当事人,但原审没有追加,属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一、上诉人不享有已经存在两、三百年历史的高家围墙上的通行权。二、上诉人所盖房屋属违章建筑。三、原审判决不违背我国法律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四、原审判决未追加证人为被告,不属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旁边浇灌水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浇灌水泥的行为是否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行权;原审没有追加当事人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浇灌水泥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行权,应予以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同时,原审没有追加参与浇灌水泥的人员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认为,围墙本来就有,属于高家老宅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只是加固了围墙,并没有妨碍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才提出要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属于高家老宅围墙内的一部分。高家围墙在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就已经存在,是否拆除围墙为上诉人通行,应由围墙所有人决定。现被上诉人等人不同意拆除围墙为上诉人通行,并加固围墙的行为,并不构成妨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追加当事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没有追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XX、高XX、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XX、高XX、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 赖X铅



书  记  员 易丽容


  • 2010-04-22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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