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住浙江省苍南县,现服刑于浙江省金华市XX。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经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对方,夫妻感情没有基础,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的严重罪行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出狱之前,婚生儿子陈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出狱之后,孩子抚养问题另行协商。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时间无异议。2、结婚之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案底,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死活一定要嫁给被告,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刚进监狱的时候,原告每过两个月左右就会来探望被告;监狱在八月份会将被告减刑10个月材料报送有关机关审批,如果能批准下来,约2014年11月份被告即可出狱,届时,通过被告努力与原告和好或双方再行协商离婚事宜,原告现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可能是刚认识有第三者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并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11月17,被告因曾于2009年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J330327-2010-008068号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2012)温苍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婚之前,原告明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还同意与被告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好;结婚之后,虽然在2011年被告犯有开设赌场罪,但本次犯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XX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