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租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雷XX,男,畲族,户籍地福鼎市,现租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雷XX,浙江省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在贵州原告祖籍地按民间习俗结婚,2000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雷XX,2001年4月17日双方在福鼎市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雷XX。由于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对方,夫妻感情没有基础,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就连原告带小孩回娘家也不让;同时被告与婚外女人有不正当的来往,也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雷XX随原告生活,女孩雷XX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雷XX辩称,原告诉称的在贵州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婚前未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等等”均是原告为了离婚目的而捏造的谎言;事实上,原、被告婚后夫妻和睦相处,虽然家庭困难,但孩子出生后,生活也过的幸福美满,夫妻互相尊重,近几年,原告也跟随被告在外工地打工。目前,夫妻间虽然偶尔为些小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让其回心转意,撤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在原告祖籍地贵州马江县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雷XX(现就读于福鼎市某中学初二年级),2001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雷XX。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从2014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XX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