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赖XX,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台湾籍人,住台湾XX。
原告陈XX与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赖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自女儿出生三个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九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赖XX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赖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謄本,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结婚公证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办理结婚公证;
(3)福州(地区)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卡、新亚东妇产科医院证明、全民健康保险第六类保险对象投保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女儿;
(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从台湾返回大陆,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自愿离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办理结婚公证,2004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4年6月8日从台湾返回大陆,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二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孩子长期随同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赖XX离婚。
二、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媚
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书 记 员 谢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