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