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30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33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XX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许XX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