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冯XX,女,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邓XX,福建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儿子杨XX。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对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被告时常在家人及邻居面前说原告的不好,而且夫妻一吵架被告总是以死来威胁原告,从而造成被告父母对原告的偏见,家庭关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止。
被告冯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有病在身,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因为原告不关心、照顾被告,才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冯XX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儿子杨XX,今年6周岁。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冯XX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冯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
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