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林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叶XX,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欧XX,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蔡XX、林XX诉被告何XX、叶XX、林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叶XX、林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林XX诉称,被告何XX、叶XX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蔡XX、林XX要求借款230000元;同年3月11日原告林XX通过其在福鼎市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何XX在该社的银行账户,另现金交付给被告何XX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月12日被告叶XX、何XX又以业务发展需要再次向二原告要求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双方将二被告2011年3月11日借款23万元包括在内、与本次借款250000元合并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将二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撕毁。该《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12000元,于每届满一月后3日内支付利息;被告林XX、欧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同年7月14日,原告林XX从其在福鼎市XX的账户取出230000元借给被告何XX,被告何XX即时存入自己账户200000元,另原告林XX现金交付给被告何XX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XX、叶XX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1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XX、叶XX偿还原告蔡XX、林XX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林XX、欧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叶XX、林XX、欧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蔡XX、林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何XX、林XX户籍证明、被告叶XX人口信息、欧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协议》原件,其中载明“甲方(借款人)向乙方(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等,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XX、叶XX与原告蔡XX、林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12000元,于每届满一月后3日内支付利息及被告林XX、欧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
4-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取款凭证,载明“日期:2011/03/11、户名林XX、账号(卡号)、取款金额200000、转账、流水号”;
4-2、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载明“日期:2011/03/11、户名何XX、账号(卡号)、存入金额200000、转账、流水号”;
以上证据4-1、4-2用于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林XX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何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用于交付部分借款。
5-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取款凭证,“日期:2011/07/14、户名林XX、账号(卡号)、取款金额230000、现金、流水号”;
5-2、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日期:2011/07/14、户名何XX、账号(卡号)、存入金额200000、现金”;
以上证据5-1、5-2用于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林XX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取款23万元,用于交付出借给被告何XX的部分借款,当天何XX存入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叶XX、林XX、欧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蔡XX、林XX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XX、林XX与被告何XX、叶XX之间借贷行为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XX、叶XX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的合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对其已支付的,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2年1月13日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间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亦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并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林XX、欧XX自愿为被告何XX、叶XX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欧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叶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X、林XX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合并计算为:自2011年1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XX、欧XX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何XX、叶XX、林XX、欧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丽雪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蔡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