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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覃XX、黎XX、梁XX盗窃,梁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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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人黎XX,男,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XX,男,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XX,男,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黎XX、梁XX犯盗窃罪,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覃XX、黎XX、梁XX、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梁承勇,被告人黎XX、梁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覃XX、黎XX、梁XX密谋盗窃他人机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覃XX、黎XX、梁XX在中国XX车场,共同将被害人卢X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价值6150元)盗走。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梁XX明知覃XX、黎XX出卖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赃。后通过梁XX的介绍,覃XX、黎XX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XX附近将车卖给梁XX(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返还给卢X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黎XX、梁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覃XX、黎XX均是主犯;梁XX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覃XX、黎XX、梁XX、梁XX定罪处罚。


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XX、梁XX、梁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黎XX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XX、黎XX、梁XX、梁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X某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XX、黎XX、梁XX、梁XX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黎XX、梁XX、梁X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梁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覃XX。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黎XX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黎XX、梁XX与同案人在作案前共同商议,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盗走被害人的车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XX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黎XX、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XX、黎XX、梁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覃XX、黎XX、梁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XX、黎XX、梁XX、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XX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覃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XX、黎XX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X、黎XX、梁XX、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 2014-01-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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