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
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广西XX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XX,XXX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2月28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承勇、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1月24日,平南县XX的村民李XX因怀疑同村的李XX家属抱自己的孙女李X己妹(约一岁)到本村的附近杨XX(地名)收藏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在村委调解无效后,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李XX、李XX、李XX等人手持禾叉、木棍、铁管和刀等工具来到李XX家,要求李XX道歉,李XX则拒绝道歉,后李XX和妻子梁X、被告人李XX(李XX儿子)手持铁管、竹棍、刀和对方发生了争吵,接着,双方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刀将李XX的腰砍伤,被告人李XX用木棍将梁X左手打伤,同时还造成了李XX、李XX受伤。
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重伤,梁X的伤情属轻伤,李XX、李XX的伤轻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重伤,已用去医疗费32065.89元,原告人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1016.4元、误工费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38.69元。被告人李XX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轻微伤,已用去医疗费2459.52元,原告人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48.4元、误工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2459.52元。被告人李XX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轻微伤,已用去医疗费1041.45元,原告人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48.4元、误工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1178.25元。被告人李XX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到庭。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自己没有拿刀,没有砍李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李XX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表示只愿意赔偿李XX的部分损失。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属正当防卫,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平南县XX的村民李XX的孙女李X己妹失踪,后在李XX家屋背岭发现,因怀疑是同村的李XX家属收藏而与李XX家发生矛盾,双方矛盾经村委调解无效。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李XX、李XX、李XX等人手持禾叉、木棍、铁管和刀等工具来到李XX家,要求李XX道歉,李XX则拒绝道歉,并和妻子梁X、被告人李XX(李XX儿子)等人也手持铁管、竹棍、刀和对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争打。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刀将在现场正欲扶起跌倒在地上的李XX起来的李XX的腰砍伤,并打伤李XX。被告人李XX将梁X左手打伤。李XX在打斗过程中也被人打伤。
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重伤,梁X的伤情属轻伤,李XX、李XX的伤属轻微伤。
还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3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李XX被打伤后,先到平南县寺面镇卫生院包扎,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1天,用去医疗费32065.89元。李XX被打伤后到寺面镇卫生院治疗,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1041.45元。李XX受伤后先后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2322.72元。
综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李X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65.89元、护理费52.4元/天х21=1100.4元、误工费52.4元/天х21=1100.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4266.69元。2、李X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45元、护理费52.4元/天х1=52.4元、误工费52.4元/天х1=52.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46.25元。3、李XX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322.72元、护理费52.4元、误工费52.4元,合计人民币2427.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被害人梁X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村中族老李X戊等七人来到其家,目的是化解其家和李XX家的矛盾,由于谈不拢,那些族老便离开其家。之后约过了10分钟左右,在其家屋边的空地上,其家里人和李XX方面的人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在场的有其本人、李XX、李XX、韦XX、李X己志、李X己志的老婆“贵州婆”。李XX家一方在场有李XX、李XX、李XX、李XX、以及李XX老婆(不认识名字)、李XX、李XX及另外两个男子。当时其看见李XX拿有一条铁管,李XX拿有一条禾叉,李XX拿有一把大刀,后动手打起来,李XX用其手中的铁耙背打了两下其左手后臂,导致其左手臂骨断了。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打斗时双方都拿有器械,有的拿木棍,有的拿竹棍,当看见李XX左手前臂流有许多血蹲在地上用手捂住伤口时,其就弯腰扶李XX起来,有个人从背后用刀砍了一刀其左边腰部,其扭头看见有一个自己不认识的男青年正站在背后,手中拿有一把草刀,草刀还沾有血。随后自己就失去知觉。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九点钟,村中族老来处理李XX和李XX两家的矛盾,但一直处理不下,族老就走了。后双方发生打斗,李XX那边有人拿刀,有人拿水管,李XX的弟弟亚石也拿有一把刀、梁X拿有一把刀,后其的头被人打伤出血了,李XX的腰被人砍伤了,李XX的左手被砍伤了。
4、被害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家和李XX家发生了打架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其、李XX、李XX、李XX和李XX、李X己文、韦XX、李XX。李XX家一方有李XX、李XX老婆梁X、李XX三儿子李XX、李X己志和李X己欢、李X己志老婆贵州婆(不认识名字)、李XX老婆(不认识名字),另外还有一个叫社X的寡公佬和两个读小学的小孩也在场。由于参加打架的人比较多,场面混乱,其被李X己欢拿着草枪打到的牙齿,后见到梁X抓住一把割草刀要斩李XX时,其推开李XX,并用左手档住了一下梁X斩来的刀,就被梁X用草刀斩了一刀,同时见到其大哥李XX用一条草枪打了一棍梁X的右手臂,梁X手中的刀即掉在李XX旁边的地上,之后李XX即捡起梁X掉在地上的割草刀,朝李XX左后腰部砍了一刀,将李XX斩伤。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因为发生李XX的孙女不知道是谁抱到其家屋背岭地方收藏的事情,李XX怀疑是其家人收藏,要求其家人道歉,其家不承认该事,反要李XX赔礼道歉,李XX则不肯,后经村中的族老调解不下。2012年1月21日中午11时,其和儿子李XX、李XX、李XX等多人持禾叉、竹棍和李XX及其妻子等人发生了争吵,接着开始了打斗,双方都有人受伤,其看见梁X当时拿有一把草刀。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时,李XX在其前方大约4米左右的地方,其看见李XX是被李XX用刀砍伤的,李XX是使用梁X刚才拿的刀。
7、证人韦XX证言证实,其是李XX的妻子,案发时其看见李XX是被一个年轻人砍伤的,其不知道年轻人的名字。打架时,李XX的妻子拿有一把刀。那个年轻人砍李XX的刀是李XX的妻子掉在地上的那把。
8、证人李X丙证言证实,其是村中的族老,2012年1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李XX家与李XX家发生了打架的事情,是因为李XX的孙女被抱的事而引起的,村中的族老调解过,但是不成功,后来发生了打架,打架时其不在现场。
9、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和村中的几个族老到李XX屋调解矛盾,在李XX屋,看到一些禾叉、铁棍、竹棍、草刀等放在李XX屋外的围墙边。
10、证人李X戊证言证实,其是村中的族老,案发当日去调解时,在李XX家发现李XX已经准备了水管、竹棍、木棍、禾叉、摆放在门口,还有一把刀刃呈半圆形的草刀。
11、证人卢X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上午10点多,在李XX家的地坪上李XX家和李XX家的多人打架,双方有人受伤被送医院。
12、证人黄X证言证实,别人称其为“贵州婆”,案发当时,其先和李XX的一个儿媳妇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发生了打架,对方打架用了棍子,铁铲、刀等工具,打架时其被人用一条木棍打了一下头部。
13、证人韦XX证言证实,案发上午11时许,村中7个族老来调解因李XX孙女不见引起双方矛盾的事情,后来调解不成功族老就走了。不久双方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对方拿有禾叉、铁管、柴刀、铁铲、木棍等工具,后其看见梁X昏迷在地上。
14、证人李X己证言证实,打架时场面很混乱,李XX拿一把禾叉、李XX拿一根木棍、李XX拿了一根木棍、三弟拿了一根铁管,当时其和李XX打。
1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下午,因为其孙女失踪后在李XX家屋背岭发现,其认为是李XX家收藏要李XX道歉,遭到拒绝。案发当日,7名李XX老来到其家调解不下就走了,双方就发生了争吵,随后就发生了打架。其夫妇和三儿子李XX有份参加。李XX方及其三个儿子,李XX兄弟李X己汉的四个儿子有份参加,后其妻子梁X的手被打断,头也被打伤。
16、证人陈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许,其在平南县寺面镇卫生院上班,寺面镇罗泉村的一帮人分别送有几个打群架受伤的伤员到寺面镇卫生院。其中一名叫李XX的患者伤得比较重,已经出现休克症状,李XX左前臂外侧有一处长约8厘米的伤口,还有一个牙齿崩了一半,梁X其只是帮她包扎了头部的伤口,另外李XX也头部受伤了。
17、证人蒙X证言证实,其在寺面卫生院工作,证实的情况和陈X基本一致。
18、被告人李XX在卷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与李XX家发生群体打架,参与的有其、李XX、梁X、李X己志、李X己欢,李XX方有10个人。其当时拿有一条铁水管,梁X不知道拿有什么器械。李XX方拿有草刀、柴刀、禾叉,铁水管等器械,后来其看到母亲梁X的头部流血,就喝住双方停止打斗,接着用摩托车送其母亲到寺面镇卫生院医治。
19、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双方发生打斗时,
其看见梁X持刀砍李XX,被李XX发现后用手挡住梁X砍下来的刀,其就在身边的碎石面捡起一条竹棍从背后打了一棍梁X的左手上臂,梁X拿的刀就掉在地上,李XX就就捡起梁X掉在地上的刀砍了一刀李XX的腰部,李XX被砍后就蹲在地上。
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XX三柄屯李XX住宅旁的空地上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21、辨认笔录证实,(1)经韦XX辨认,李XX就是案发时用刀砍伤李XX背部的人。(2)经李XX辨认,被告人李XX就是案发时用刀砍伤其背部的人。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2年1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李XX家侧面的晒坪上扣押有包括草刀、铁管、铁耙、铁铲、竹棍禾叉在内的14件工具。(2)2012年3月5日,平南县公安局民警从李XX手中扣押到一条长156厘米,直径2.5厘米的竹棍。(3)2012年2月1日,平南县公安局民警从李XX手中扣押到一条长187厘米,直径3厘米的水管铁。
23、抓获经过证实,(1)2012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平南县XX对面的韦XX毛织厂将李XX抓获。(2)被告人李XX于2012年3月5日10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24、平南县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农历11月24日,平南县XX的村民李XX因怀疑同村的李XX抱自己的孙女李X己妹(约一岁)到本村的附近杨XX(地名)收藏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经村委调解不成。
25、平南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证据清单及疾病证明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平南县XX出院记录、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表证实,李XX、李XX、梁X和李XX在医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6、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临)字[2011]009、010、007、008号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李XX的损伤构成重伤。(3)、梁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时间为198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XX出生时间为1984年2月1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以下证据:
1、李XX的身份证证实,李XX出生时间为1984年5月9日,住广西容县罗江XX。
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李XX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1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随诊。
3、医疗费收据六张证实,李XX用去医疗费32065.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以下证据:
1、李XX的身份证证实,李XX出生时间为1977年5月1日,住平南县XX高村屯2号。
2、平南县寺面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李XX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
3、医疗费收据三张证实,李XX用去医疗费1041.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也提供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李XX因伤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322.72元。
对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没有拿刀砍李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属正当防卫,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韦XX、李XX、李XX、李X丙、李X丁证言、被告人李XX的在卷供述以及被告人李XX供述均一致印证了被告人李XX用刀砍伤李XX腰部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在参加打斗过程中均共同故意伤害对方人身,致李XX方中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致李XX方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李XX、李XX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XX因其共同犯罪行为李XX受伤造成物质损失,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目前尚无支出,待以后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对同村同姓村民的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参加打斗并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李X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自负所受经济损失30%责任,即负担343.88元,被告人李XX负70%责任,即负担802.37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266.69元。
四、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2.37元。
五、被告人李XX赔偿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黎鹏
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
书记员 黄XX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