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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杨XX、杨XX、梁XX与中国XX公司、XXX、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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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


原告杨XX。


原告杨XX。


杨XX、杨XX法定代理人黄XX。(系杨XX、杨XX的母亲)


原告梁X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XX。


负责人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职工。


被告XXX,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西山XX。


负责人陈X,站长。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职工。


被告韦XX。


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X(以下简称平南XX)、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XX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袁XX和被告平南XX委托代理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诉称,原告黄XX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杨XX、杨XX是原告黄XX与杨XX的儿子,原告梁XX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的母亲(杨XX的父亲已故)。2013年6月19日14时50分,被告韦XX驾驶被告平南XX所有的桂R-8539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容县往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85KM+700M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时,适遇原告的亲属杨XX在道路中由桂R-85395号车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公路左边也至该处,桂R-85395号车和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在容县人民医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共给原告方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杨XX的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受害人杨XX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在容县容XX工作、居住和生活,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二、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三、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5天×3人×56.26元/天=843.9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6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多名抚养人,具体计算办法如下1、原告杨XX(发生事故时12岁,还需抚养6年)的抚养费:(6年×4878元/年)÷2人=14634元;2、原告杨XX(发生事故时8岁,还需抚养10年)的抚养费:(10年×4878元/年)÷2人=24390元;3、原告梁XX(发生事故时74岁,还需抚养6年)的抚养费:(6年×4878元/年)÷1人=29268元;五、杨XX尸体冷藏服务费3500元;六、由于原告亲属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心灵和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所以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以抚慰原告精神上受到的巨大创伤。以上合计人民币532159.9元。据交警部门提供,被告韦XX驾驶的桂R-85395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平南X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2159.9元给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桂R-8539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与被告平南XX、被告韦XX一起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黄XX、梁XX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二份、松山派出所证明和松山平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杨XX的亲属关系情况、原告梁XX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等。3、容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韦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的桂R-85395号大客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险种的事实等。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和平南XX的工商登记信息。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等。7、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冷藏服务费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杨XX的尸体于2013年7月23日火化和支出了3500元冷藏费的事实。8、容县松山镇平车村委会证明(松山派出所、容州镇西XX、容城派出所盖章确认)、容县XX厂证明、广西容县XX厂工商登记信息、中国XX支公司出具的团体保单信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租户合同、黄XX出具的证明、黄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XX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自2006年3月起,原告的亲属杨XX一直在容县容XX工作、生活和居住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满一年。2、丧葬费,无异议。参加丧事误工费应计3人3天,每天按56.26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被抚养人有多人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我方认为,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共为36585元。尸体冷藏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避免重新赔偿,该费用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消费支出情况,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扣除百分十五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韦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百分七十的赔偿责任,且该车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所以应扣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百分十五的免赔率。


被告平南XX辩称,一、我公司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在有效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二、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XX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支了1.7万元事故处理费用,该笔费用在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相应抵减。四、原告诉请中如下数据有误: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没有提供有杨XX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单,单凭原告提供的机械厂的证明及个体户的资料,不能足以证实杨XX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因此,我公司认为杨XX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赔,应按2013年广西农村标准计赔。2、误工费,处事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根据3人3次计算较为合适。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XX负担的被抚养人有3人,应按照上述规定来计赔。4、尸体冷藏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在本案中,我公司是负主要责任,杨XX是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我公司的故意行为,事故的发生是我公司无法预料的,并且事发后我公司积极开展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大小时,应考虑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为此,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


被告平南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支付了17076元给原告方。


被告韦XX既不到庭应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1-7,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对冷藏服务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受害人杨XX在容县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告陈述杨XX在城镇工作,就应提供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单等。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南XX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冷藏服务费应该列入丧葬费,不应该另外支付。我公司已垫付了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仅证明在该厂购买了人身伤害保险,不能证明工作具有满一年的连续性,不能证明杨XX在该厂工作满一年,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对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只有证明送达给运输公司且已明示告知给运输公司了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平南XX无异议。


对被告平南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与本案原告黄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杨XX、杨XX是原告黄XX与杨XX的儿子,原告梁XX是杨XX的母亲,杨XX是原告梁XX唯一的子女,杨XX的父亲已故。杨XX生于1972年3月26日,梁XX生于1939年5月1日,杨XX生于2001年7月10日,杨XX生于2004年4月10日。四原告及杨XX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杨XX自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14日在位于容县容XX西郊49号的广西容县XX厂工作,该厂还为其购买了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日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发生事故前,杨XX一直受雇于个体工商户黄XX所开办位于容县容XX城北路407号的铁、不锈钢门窗加工门店打工,且自2010年9月份至事故前一直租赁他人坐落于容县容XX新北街263号A幢302号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6月19日14时50分,被告韦XX驾驶被告平南XX所有的桂R-8539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容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85KM+700M处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时,适遇杨XX在道路中由桂R-85395号车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公路左边也至该处,桂R-85395号车和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桂R-8539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在容县人民医院死亡。2013年7月26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韦XX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XX在道路中站立后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天×3人×56.26元/天=843.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5元(发生事故时杨XX还需抚养6年、杨XX还需抚养9年、梁XX还需抚养6年,其中前6年:6年×4878元/年=29268元;第7至9年:3年×4878元/年÷2人=7317元);五、杨XX尸体冷藏服务费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598.9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尸体冷藏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159.9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与被告平南XX、被告韦XX一起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韦XX的准驾车型为A1。交通肇事的桂R-85395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平南XX。韦XX是平南XX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9日,桂R-85395号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投保车辆有责任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XX元。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南XX已赔偿人民币17076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韦XX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杨XX在道路中站立后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所造成的,双方均存在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韦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韦X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XX作为被告平南XX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则由雇主平南XX承担。又由于平南XX的桂R-85395号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对被告平南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中,杨XX的户籍登记虽然是广西容县松山镇平XX的农村居民户口,但杨XX自2006年3月开始至本事故前一直在广西容县XX厂及个体工商户黄XX所开办位于容县容XX城北路407号的铁、不锈钢门窗加工门店工作,广西容县XX厂还为其购买了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日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杨XX生前亦在容州镇城区租房居住生活,有原告提供的松山派出所、容州镇西XX、容城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容县松山镇平车村委会证明、容县XX厂证明、广西容县XX厂工商登记信息、中国XX支公司出具的团体保单信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租房合同、黄XX出具的证明、黄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黄XX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杨XX生前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来自城镇,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2486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平南XX提出杨XX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辨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810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数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应为36585元,但原告主张34146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这样,原告主张的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9006元(424860元+3414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所得数额为843.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服务费3500元,是由于公安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而在必要的时间内进行冷藏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在公安机关通知的时间前妥善处理了尸体,并没有造成扩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尸体冷藏服务费包括在丧葬费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除受到上述经济损失外,杨XX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极大,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以20000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502159.9元。对此损失,首先要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对超出部分损失,再按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冷藏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为502159.9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包括尸体冷藏服务费3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1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392159.9元,由于被告平南XX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平南XX负责赔偿的数额为313727.92元,又由于桂R-85395号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该款也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桂R-85395号车没有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种,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规定,因韦XX在本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亨有15%的免赔额,即313727.92×15%=47059.09元的免赔金额。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66668.20元。这样,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的金额为376668.20元。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76668.20元外,对余下保险公司免赔的47059.09元,应全部由被告平南XX负责赔偿,减除平南XX已支付的17076元,被告平南XX还需赔偿29983.09元给原告。被告韦XX作为平南XX的雇员,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其应与雇主平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冷藏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66668.20元给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


三、被告XXX、韦XX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9983.09元给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


四、驳回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由原告黄XX、杨XX、杨XX、梁XX负担461元,由被告XXX、韦XX负担41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426101XXXX3396,开户行:中国XX),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2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彭XX


  • 2013-11-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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