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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总借款的3%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在借款时立正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到现在已有一年多时间,期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12月7日以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X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为经营四海宾馆,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过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郑XX;


二、被告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郑XX(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1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封 潮



书记员 陈XX


  • 2014-01-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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