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
原告覃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告黎XX。
被告黎XX。
被告黎XX、黎XX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与被告黎XX、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原告陈XX、陈XX,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黎XX、黎XX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诉称,原告余XX与陈XX是母子关系,原告覃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原告陈XX、陈XX与陈XX是父子关系。陈XX的父亲在其死亡前已故,陈XX与覃XX共同生育的女儿陈XX、陈X、陈XX、陈XX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2014年6月1日22时19分,陈XX驾驶桂K-68M02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至省211线123KM+150M处驶到其行驶方向左边车道时,适遇被告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被告黎XX名下的桂K-50G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李XX由黎村往杨梅方向也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XX、李X、李XX受伤,两车损坏,陈XX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员李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黎XX的违法驾驶行为,致原告的亲属陈XX在事故现场死亡,这样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应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给原告。被告黎XX是被告黎XX驾驶事故车辆桂K-50G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交给其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中国XX公司是被告黎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同时原告请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诉讼期间,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参照广西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误工费: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3天×66.94元=602.46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66.94元=602.46元。二、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三、丧葬费21318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4338.33元。母亲的扶养费5206×5年÷6=4338.33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681.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81.25元,在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黎XX、被告黎XX负连带责任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81.25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或不予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人民币2180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与陈XX的关系情况,陈XX的父亲先于其死亡,陈XX的女儿放弃权利的事实,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有保险,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陈XX的死因。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陈XX在发生交通时不存在酒驾。
被告黎XX、黎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是本案死者陈XX逆向行驶造成的,这样交警认定黎XX承担次要责任是不负责的,本案黎XX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黎XX没有驾驶证,但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本案应该由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XX、黎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黎XX属于无证驾驶,事故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保留追究黎XX的权利。3、依据《保险法》第66条,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赔部分。4、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是事故后才报案的。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XX是母子关系,原告余XX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原告覃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原告陈XX、陈XX是陈XX的儿子。陈XX的父亲在其死亡前已故,陈XX与覃XX共同生育的女儿陈XX、陈X、陈XX、陈XX作出声明,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2014年6月1日22时19分,陈XX驾驶桂K-68M02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省211线123KM+150M处驶到其行驶方向左边车道时,适遇被告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50G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李XX由黎村往杨梅方向也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XX、李X、李XX受伤,两车损坏,陈XX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员李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XX驾驶的桂K-50G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黎XX,被告黎XX与被告黎XX是同屋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3天×66.94元=602.46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66.94元=602.46元;3、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4、丧葬费21318元;5、原告余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元×5年÷6人=4338.33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赔付过款项给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81.25元,在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黎XX、被告黎XX负连带责任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81.25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或不予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人民币2180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XX驾驶的桂K-50G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黎XX,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黎XX将车交给不具备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黎XX驾驶,被告黎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黎XX对被告黎XX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黎XX、黎XX按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2.4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2.46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8.33元,原告的主张计算正确,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70681.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黎XX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可以向被告黎XX、黎XX行使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黎XX承担的30%民事责任,被告黎XX应当承担18204.38元,被告黎XX对被告黎XX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30%责任,由被告黎XX赔偿5461.31元给原告,被告黎XX赔偿12743.0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
二、被告黎XX赔偿12743.07元给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
三、被告黎XX赔偿5461.31元给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
四、驳回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余XX、覃XX、陈XX、陈XX负担181元,被告黎XX负担200元,被告黎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1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