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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X、芜湖XX公司、中国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柯X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刘XX、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号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XX超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纬七路商业街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车道由东向西掉头的被告刘XX驾驶的皖BXXX号出租车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皖BXXX号出租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及刘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2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得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须35000元,其他继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而皖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判令:


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X.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皖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也有部分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皖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因肇事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9913.5元,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但应酌情减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辩称: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赔偿部分,我同意与刘XX按照责任划分来赔偿。事故发生时系因原告私人事件邀请被告李X外出,原告应当承担出行中的风险,故对伤残等损失不应当全部转架给他人,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是原告发生伤残的主要原因,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方面的损失,我方不予全部承担,故请求法庭依法分配相关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号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XX超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纬七路商业街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车道由东向西掉头的被告刘XX驾驶的皖BXXX号出租车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皖BXXX号出租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及刘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2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得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须35000元,其他继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而皖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9913.5元。被告刘XX在另案中已多支付原告医疗费42298.5。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商洛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刘XX、李X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李X在本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而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皖B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和被告刘XX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63188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亦是必然要发生的,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救护车费用,原告从芜湖移致陕西商洛进行继续治疗,因原告的伤情沿途需护理,租用了救护车,原告虽未提供救护车费用的正式发票,只提供相应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给予救护车费用:11000元;4、误工费90元/天×194天=17460元(依据法律规定,此误工费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0%=462280元(原告系一级伤残);6、护理费:166天×100元/天=16600元(原告住院166天);7、护理依赖费:100元×30天×12个月×10年=18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受害人系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此项诉求的支持是受害人的伤害后果和综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的);8、营养费:(166天+30天)×30元/天=58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30元/天=4980元(原告住院治疗166天);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家属往返陕西商洛至芜湖,本院酌情给予;12、住宿费;4000元,同上述原因,本院酌情给予;13、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947588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赡养费,因原告的父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构成本案的被赡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皖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均已超出相对应的限额,但被告XX公司辩解到,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先行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及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该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从第三者责任险中已向原告赔付99913.5元。因被告刘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947588元-110000元)×50%×(1-10%)]=486914.6元。因被告刘XX对被告XX公司免赔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故其应承担(947588元-110000元)×50%×10%=41879.4元。被告刘XX在另案中已多支付医疗费42298.5元应予扣除,还多付医疗费(42298.5元-41879.5元=419元)可向被告李X进行追偿。三、因被告李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其余损失(947588元-110000元)×50%=418794元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486914.6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418794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5元,由原告刘X负担32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刘XX、芜湖XX公司共同负担3001元,被告李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丁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16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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