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林XX。
原告覃XX与被告林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XX、梁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开设在某汽车修理店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桂XXXXXX号小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于当日11时10分签字生效。签订合同后,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使用至2013年2月6日止,共租用了37天,租金为6166.70元。被告除在签订租车合同当日交付了押金1500元给原告折抵应支付的租金后,仍尚欠租金4666.70元没有支付。上述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666.70元给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有营业执照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真实身份和已取得汽车驾驶资格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车主张X将其个人所有的桂XXXXXX号小汽车委托原告出租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车主张X身份关系真实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若干份,证明桂XXXXXX号小汽车的权属登记为张X个人所有及车辆年检情况、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开设在某汽车修理店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把XX牌小汽车一辆(牌号为桂XXXXXX)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11时10分起至同年2月6日20时30分止,共计天数37天,租金为6166.7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车押金1500元,原告依约把车交给了被告使用,租期届满被告也按时归还车辆,但被告没有依约把租金6166.70元支付给原告,除被告交缴的押金1500元折抵租金后,被告仍尚欠租金4666.7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支付租金4666.70元给原告覃XX。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覃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