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告林X。
原告覃X与被告林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X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林X到原告开办的某汽车电器修理店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某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140元,合同于当天17时0分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上述小轿车交给了被告,后被告承租至2012年2月29日17时0分把车交还给原告,承租时间共160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共应支付租金224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在承租期间支付了114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清租金给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给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汽车租赁服务的资格;
2、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承租某小轿车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3、陈X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某小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小轿车来源合法。
4、被告林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小轿车的资格。
被告林X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覃X是某电器修理店业主,修理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有汽车租赁服务。2011年9月27日,被告林X到原告的修理店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某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140元,合同于当天17时0分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上述小轿车交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17时0分将车交还给原告,承租时间共160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共应支付租金22400元给原告,但被告在承租期间只支付了114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清租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覃X是具备汽车租赁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业主,所以,原告与被告林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依合同租用了原告的汽车,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的无理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支付租金11000元给原告覃X。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8元,由被告林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宁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