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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等六人诉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原告黎XX。


原告黎XX。


原告黎XX。


原告黎XX、黎XX、黎XX的法定代理人梁XX。


原告黎XX。


原告潘X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


原告梁XX、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与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朱XX、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诉称,原告梁XX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黎XX系夫妻关系,原告黎XX、黎XX、黎XX是原告梁XX与黎XX的子女,原告黎XX和原告潘XX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黎XX的父母。2013年2月15日18时18分,被告朱XX驾驶自己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由某往北流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十字铺至绿荫线27KM+400M处时,适遇原告的亲属黎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朱XX前面行驶,由于被告朱XX强行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属黎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在容县人民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与前车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黎XX的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受害人黎XX是职业司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某市打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二、丧葬费2846元/年×6个月=17076元。三、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10天×3人×52.41元/天=1572.3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9.68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多个抚养人)。具体计算办法如下:1、原告黎XX(发生事故时10岁,还需抚养8年)的抚养费:(8年×4211元/年)÷2人=16844元。2、原告黎XX(发生事故时6岁、还需抚养12年)的抚养费:(12年×4211元/年)÷2人=25266元。3、原告黎XX(发生事故时1岁8个月,还需抚养16年4个月)的抚养费:(16年×4211元/年+4个月×350.92元/月)÷2人=34389.84元。4、黎XX父母的抚养费:(7年+12年)×4211元/年÷3=26669.67元。五、由于原告亲属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六原告心灵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所以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以抚慰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巨大创伤。以上合计人民币675377.58元。据交警部门提供,被告朱XX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朱X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与被告朱XX一起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梁XX、黎XX、潘XX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二份和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事故受害人黎XX的亲属关系情况等。3、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朱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黎XX不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的某号小轿车向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等险种的事实等。5、广东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容县某卫生院疾病证明、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治疗的情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等。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黎XX生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事实。8、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黎XX工资清单、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黎XX于2011年12月起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和工作的事实、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工资情况和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事实。9、容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3月21日)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黎XX在2006年后一直在广东打工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赔偿了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在容县某卫生院医疗费375.1元及容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279.3元,另外我还支付了经济补偿款3万元给原告。


被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按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黎XX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黎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住址为广西容县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按照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城XX,依法不能参照广东省城镇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明》证实受害人于2011年12月20日到2013年1月31日曾经在该公司工作,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且入职日期和签约日期也是2012年1月1日,可见这两份证据材料是相互矛盾的,答辩人对这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受害人与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工作地点未做明确约定,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地点是在城镇,更无法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城XX。再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其在网上打印的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可得知该公司的登记地址是在某市某镇某村某大道,即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并不在城镇,那么在用人单位和员工没有就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且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合理地推定员工是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工作,从而可以得出受害人工作场所不在城镇而是在农村的合理结论。最后,受害人的经常居民地是在农村还是城镇应由国家相关户籍登记机关或基层居民居住情况统计机构来予以直接证明,即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相关的暂住或居住证明对受害人的居住情况予以证实,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受害人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等证明材料,则应以受害人户籍簿上登记的信息为准,根据受害人户籍簿的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广西容县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此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其他各项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存在异议。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2、被答辩人诉请的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包括误工人员名单、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依据等证据来证明误工费用确实产生及其合理金额,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存在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58954元。具体理由如下:被抚养人黎XX的生活费为16844元。黎XX的生活费为25266元。黎XX的生活费为336688元。黎XX的生活费为9825.67元。潘XX的生活费为16844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为前12年每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4211元,应按4211年/年计算,因此前12年的赔偿总额应为12年×4211元/年=50532元,而在12年后仅剩被扶养人黎XX的生活费需要支付为4年×4211元/年÷2人=8422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50532元+8422元=58954元。三、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XX均无异议。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某财保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受害人黎XX的户口所在地在广西容县某镇某村某村,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委托有人到原告所述黎XX在广东省某市打工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地调查,结果查询不到该公司,在当地也无法查询到黎XX的居住情况;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受害人是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曾经在该公司工作,但根据劳动合同显示黎XX的入职日期是2012年的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黎XX在广东某工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村委会没有权力出具该份证明,村委会只能出具该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该村村民在外地何处打工,不能证明该村村民在外地具体生活工作的地点。


对本院调查询问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李XX的笔录、调取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询问梁XX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XX与本案受害人黎XX系夫妻关系,原告黎XX、黎XX、黎XX是原告梁XX与黎XX的婚生子女,原告黎XX和潘XX是黎XX的父母,原告黎XX和潘XX共生育有黎XX、黎XX、黎XX三个儿子。原告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及黎XX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1年12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黎XX一直在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3年2月15日18时18分,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由某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县道十字铺至绿荫线27KM+400M处时,超越前面同向由黎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XX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晚在容县人民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黎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黎XX不承担事故责任。黎XX受伤后先是被送至容县某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容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6分死亡。黎XX在容县某镇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75.1元,在容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279.3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丧葬费:2846/月×6个月=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0.37元;4、家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52.41元/天×3天=471.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4977.66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377.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与被告朱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XX的准驾车型为C1。交通肇事的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朱XX。2012年11月29日,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投保车辆有责任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家属代支付黎XX在容县某镇卫生院抢救费375.1元和容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279.3元,并代其赔偿了人民币47076元给原告。2013年6月3日,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朱XX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朱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朱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对被告朱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中,黎XX的户籍登记虽然是广西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的农村居民户口,但黎XX自2011年12月开始至本事故前一直在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有原告提供的黎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黎XX签订的劳动合同、黎XX工资清单、容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到位于广东省某市某镇某工业区的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该公司的黄某某、李XX笔录及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黎XX生前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来自广东城XX,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达到广东城XX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提出黎XX属于广西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黎X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城XX,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辨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依法计算确定的数额不符,以本院确定的数额59480.37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这样,原告主张的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97429.97元(537949.6元+59480.37元)。原告请求的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按52.41元计算所得数额为471.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受到上述经济损失外,黎XX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极大,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以400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654977.66元。对此损失,首先要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对超出部分损失,再按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为654977.66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1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4977.66元,由于被告朱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全部应由被告朱XX负责赔偿,又由于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该款也应由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500000元。这样,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的金额为610000元。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610000元外,对余下的44977.66元赔偿款,全部由被告朱XX赔偿给原告,并从被告朱XX已赔偿的47076元中予以扣减。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朱XX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某财保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梁XX、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梁XX、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


三、驳回原告梁XX、黎XX、黎XX、黎XX、黎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277元,由原告负担511元,由被告朱XX负担4766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账号:426101XXXX3396,开户行:中国XX),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4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彭XX


  • 2013-06-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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