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XX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某XX公司负责人庞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3月20日12时50分,我驾驶桂K—PP390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杨梅方向往六王方向行驶,在县道岑溪至玉林XX处与被告梁XX驾驶桂K—5D86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连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梁XX、李X连和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并作出由我和被告梁XX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李X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11日,我根据医嘱第二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我先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总共花费医疗费20736.76元。现我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的伤残。桂K—5D86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梁XX,此车向被告某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10.36元(总共医疗费20736.76元减去住院医保报销104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834.35元。4、误工费69233.61元。5、残疾赔偿金6787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5.80元(其中母亲潘XX3447元、女儿杨XX2068.20元、儿子杨X6240.6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500元。9、摩托车损坏维修费6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3208.52元。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我遭受的上述损失173208.5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梁XX赔偿各项损失10604.26元。
原告杨XX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XX个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四页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杨XX诉讼主体资格及需原告抚养人员的相关情况。2、容县公安局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XX驾驶桂K-PP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XX驾驶的桂K-5D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容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杨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实。3、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生诊断的受伤和出院医嘱等情况。5、玉林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二份七页,证明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两部位十级伤残并已支付鉴定费7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梁XX驾驶的摩托车在某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容县六王镇莲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回老家休息长期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9、容县六王镇莲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XX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家庭成员情况。10、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证明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往返玉林市骨科医院就医治疗及往返南宁做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梁XX辩称,我对原告杨XX诉状中所提出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没有什么异议,但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以法院依法核实为准。我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承保公司为被告某XX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八条规定,原告杨XX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XX公司先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份再由原告杨XX承担70%的责任,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某XX公司没有积极赔偿,才而引发本诉讼产生,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1、被告梁XX机动车驾驶证、桂K-5D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梁XX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质及桂K-5D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5D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某XX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规定,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条款规定最高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用药清单核定。杨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杨XX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广西一般赔偿标准,两个十级伤残按12%计算。杨XX的受扶养人均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杨XX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并没有票据证实其损失,我公司只承担实际需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按正式发票和清单核定。杨XX主张的住宿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之中,护理人员住宿费已经包括在护理费里面。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不符合我公司的标准。此事故是由直接侵权人过错造成,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XX对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XX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岑溪至玉林XX处路段。2009年3月20日12时50分,被告梁XX驾驶桂K—5D86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连由容县六王方向往杨梅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适遇原告杨XX驾驶桂K—PP390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杨梅方向往六王方向行驶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梁XX、杨XX、李X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09年4月4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09)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XX、杨XX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分隔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有来车时均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员李X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伤的杨XX于当天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急诊施行清创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加强预防感染、伤口换药及支持、对症处理,右髌骨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陈折对位好,病情好转于2009年4月9日出院,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总共12416.47元。医院对其伤势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2、伤肢关节适当练功。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即应来诊。2011年11月27日,杨XX遵照医嘱第二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2、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医院对杨XX其施行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切开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20.29元。出院建议:1、伤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2年11月2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杨XX右下肢功能丧失12%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杨XX双下肢长度相差2.50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杨XX是居住在容县XX的城镇居民,其妻子是李X,该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杨XX(1997年2月11出生)和儿子杨X(2000年11月3日出生)。杨XX和梁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均是E类,桂K—PP39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杨XX,桂K—5D86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梁XX。2008年11月13日,梁XX为其上述摩托车向被告某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24时止。根据原告杨XX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1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834.35元。4、误工费56917.26元。5、残疾赔偿金71285.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7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314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已经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杨XX。原告杨XX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从容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1042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杨XX和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分隔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有来车时均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容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客李X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应按杨XX与梁XX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梁XX在被告某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梁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后,杨XX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某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某XX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至于原告杨XX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杨XX主张赔偿医疗费,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杨XX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确认为20736.76元,其主张减去从医保报销10426.40元外,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医疗费10310.3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杨XX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35天,每天按40元计算,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00元。原告杨XX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5天,由于杨XX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护理费应确认为1834.35元。原告杨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再加上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的三个月,误工天数总共为1086天,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原告杨XX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56917.26元。经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杨XX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的伤残,此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杨XX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的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XX、广西壮族自治区XX、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XX、广西壮族自治区XX、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的规定,杨XX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8%,那么杨XX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杨XX户口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西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7874.40元。原告杨XX主张赔偿的伤残鉴定费,其已经提供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费发票证实,此费用是杨XX因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杨XX的伤残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700元。由于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潘XX是杨XX的赡养对象,属于杨XX的被扶养人,所以,对原告杨XX主张赔偿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XX和妻子李X生育的女儿杨XX现年15周岁,距离成年还需抚养3年,儿子杨X现年12周岁,距离成年还需抚养6年,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计算,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3年÷2人×18%=1137元,杨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6年÷2人×18%=2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这并不等于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是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所以,将上述杨XX和杨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加入到杨XX的残疾赔偿金之中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为71285.40元。原告杨XX主张赔偿的住宿费500元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6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和维修费正式票据以及维修定损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这两项损失的真实存在和实际发生,为此,本院对原告杨XX的此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其已经提供有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未能言明其具体使用情况,考虑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到玉林治疗和往南宁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其交通费损失以7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314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杨XX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杨XX和梁XX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杨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梁XX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由于被告梁XX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某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杨XX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则按照上述确定的由杨XX和梁XX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0310.3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为11710.36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某XX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杨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护理费1834.35元、误工费56917.26元、残疾赔偿金71285.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700元,加上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梁XX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31737.01元,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XX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XX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XX的上述在交强险中未能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23447.37元,加上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为24147.37元,则按照由梁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为12073.69元,此数额小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已经预付医疗费15000元,所以,最后被告梁XX不必再支付赔偿款项给原告杨XX。原告杨XX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某XX公司负责人庞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杨XX;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杨XX负担134元,由被告梁XX负担13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