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杨XX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XX。(系杨XX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杨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杨XX、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杨XX、杨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X诉称,原告杨XX与原告杨XX是父女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9月2日15时左右,被告杨XX驾驶被告杨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方向往黎村方向行驶,原告杨XX搭载杨XX行至乡村道路黎村至丹花线21KM+0M时处,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两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向你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3日经你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2012)容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27日,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治疗终结,于是两原告申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各构成了一个十级伤残。因此,由于两原告都构成伤残,造成两原告增加了如下的经济损失:一、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年×6008元/年×10%(十级伤残)=12016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183元(酌情计算半年)×56.26元/天=10295.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8011.58元。二、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年×6008元/年×10%(十级伤残)=12016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716元。据交警认定,被告杨XX驾驶车架号为LAAAAKDL080XXXX5062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杨X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人承担,但本案被告杨XX驾驶被告杨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伤原告方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所以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1.58元给原告杨XX;二、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6元给原告杨XX。
原告杨XX、杨XX为其诉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杨XX、杨XX的身份和户籍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4、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履行,但后期的经济损失未涉及的事实。
被告杨XX、杨X辩称,一、对容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是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曾因这起交通事故起诉到容县人民法院,也就是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261号一案,在这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而在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不再追偿被告方的责任。三、原来单方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后面我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虽然说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也是采纳了公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仍然是构成十级伤残,我方对这个鉴定仍然持异议。即使构成伤残,也是原告因其他的事由而构成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杨X为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旺安村委全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不注意功能锻炼,而从事强烈体力劳动,杨XX的也是一样,扩大损失。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261号一案的卷宗。被告申请法院在法庭出示杨XX、杨XX的出院医嘱。2012年9月27日,是关于杨XX的出院医嘱。2012年9月7日,杨XX的出院医嘱,北流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左下肢三月避免负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因为是原告单方申请,我方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这两份鉴定我方认为不能够作为证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份调解书,当时的初衷就是明确说了被告杨XX、杨X赔偿了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之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当时的理解就是这样子的,从调解书可以看出,本案是重复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两证明有异议,是村干部杨端全,也就是杨X的亲大哥,是村支书,也就是被告同胞的兄弟,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我方认为,从事体力劳动,是轻的可以做,重的不可以做,而作为村干部,是不可能一直跟着原告的,是不可能了解得那么清楚的。而杨XX出院后就是去学校读书,是不会从事体力劳动的。
根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日15时左右,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架号码为LAAAAKDL080XXXX506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黎村方向行驶,至乡村道路黎村至丹花线21KM+0M时,适遇杨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架号为980XXXX45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杨XX由黎村方向往北流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杨XX、杨XX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行为;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一般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杨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杨XX先被送往北流市沙垌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XX住院5天,因受伤至出院时共用去医疗费4934.31元;原告杨XX住院25天,因受伤至出院时共用去医疗费8505.97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XX、杨X连带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375.31元给原告杨XX;2、被告杨XX、杨X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10816.22元给原告杨XX。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杨X自愿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5525元给原告杨X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9310元给原告杨XX,以上合计人民币14830元,被告杨X当庭支付6830元,余下8000元杨X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杨XX、杨XX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就本案向杨XX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调解后,被告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1.58元给原告杨XX;二、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6元给原告杨XX。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两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杨XX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016元(20年×6008元/年×10%=12016元);2、误工费8439元(150天×56.26元/天=8439元);二、杨XX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016元(20年×6008元/年×10%)=12016元;以上损失共计32471元。另查明,原告杨XX为车架号为980XXXX45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为车架号为980XXXX45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有被告杨X为车架号码为LAAAAKDL080XXXX506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为车架号码为LAAAAKDL080XXXX506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杨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杨XX应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杨XX应承担本案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已在另一案中双方已调解结案,原告已放弃了请求被告赔偿请求,本案不应支持,但在另案中,双方未明确对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放弃请求赔偿的依据,且在另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又明确保留在造成原告伤残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但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83天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诊断,酌情支付,误工费应以150天计较为合理。原告杨XX、杨XX分别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方遭受了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和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对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未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对被告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71元未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971元给原告杨XX、杨XX;
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72元,原告负担272元,被告杨XX、杨X负担16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