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公司,住所地:容县容XX镇城西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苏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茂名市XX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南XX。
负责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XX公司诉被告苏XX、茂名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梁X及被告茂名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苏XX驾驶被告茂名市XX公司的粤K-W****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XX等34人由杨X往容XX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113KM+600M处时,由于被告苏XX超速行驶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粤K-W****号车驶到对向车道时,适遇原XX公司的司机温XX驾驶桂K-6****号中型普通客车(容县至六王班车)搭乘韦XX等19人由容XX往杨X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的司机温XX因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被撞变形受到挤压而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1)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温XX和车上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多人员受伤,引起当地的党委和政府非常重视,为此原告第一时间专门派出了安全科长梁X和安全助理李X两人到现场配合有关部门抢救伤者。在此期间,由于当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未作出,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告指派梁X垫支了受伤乘客在容县杨X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转到容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出院后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5749.80元,经李XX支了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受轻伤人员提前出院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800元。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经济损失约220万元,但被告方只预付人民币30万元给容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用,远远未够开支。之后由于被告方不再支付医疗费用给容县人民医院,在原告派人与容县人民医院沟通并开具证明担保后,容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了受伤乘客,并让受伤较轻的乘客在基本痊愈未结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也让其出院回家,所欠的医疗费用后来无人结算。
2012年8月后,原告车上受伤较重的人员梁XX、韦XX、黄XX等人陆续将被告、原告和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容县人民法院。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被告也履行了相关民事判决的义务,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已全部处分清楚。原告代垫的相关费用由于有部分受伤人员尚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未结清而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和要求被告返还。
2014年3月,由于原告车上乘客苏X、李XX、陈XX、盘XX、杨X、盘XX、李XX7人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2351.37元,而被容县人民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到容县人民法院,容县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上述各人拖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各人承担。
2014年6月,苏X、李XX、陈XX、杨X、李XX5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到容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所拖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给各人,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份判决原告将苏X、李XX、陈XX、杨X、李XX5人拖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1851.03元给各人,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73元,合计42124.03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42124.03元的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转给容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的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苏XX和被告茂名市XX公司应对原告为此交通事故垫付的下列费用承担返还给原告的责任,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经梁X手垫支受伤乘客梁XX等人在容县杨X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和转到容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共计人民币45749.80元;2、经李X手垫支的受伤乘客杨X等人医疗费及受轻伤人员提前出院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800元;3、原告车上乘客苏X、李XX、陈XX、盘XX、杨X、盘XX、李XX七人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2351.37元;4、原告因被诉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273元。以上合计135174.17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你院提起此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5174.1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名市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11年12月之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在2011年12月之前支付的各项费用,至今已经有3年多了,所以,被答辩人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故答辩人对其该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二、被答辩人请求为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的费用是重复请求。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2012)容法民初字第1572号、(2013)容法民初字第1832号、(2013)容法民初字第1833号、(2012)容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案中已经对被答辩人为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的费用做了处理,并判令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反还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再对其为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费用提出诉求是重复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三、被答辩人与杨X、黄XX、李X、陈XX、苏X、盘XX等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对答辩人无约束力,故答辩人对其该诉讼请求不认可。被答辩人在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分别与杨X、黄XX、李X、陈XX、苏X、盘XX等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经答辩人同意,是其双方的民事行为,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而且杨X、黄XX、李X、陈XX、苏X、盘XX也是按照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也已经其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同意的,应该由该车保险人予以赔偿。故答辩人对其该诉讼请求不认可,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四、被答辩人并没有支付盘XX、盘XX所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提出请求。被答辩人仅仅是按照容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并没有支付盘XX、盘XX所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故其不应对盘XX、盘XX的医疗费用提出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五、被答辩人支付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应由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依据《合同法》302条按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诉被答辩人,容县人民法院也是按照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诉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该判决并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请求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偿。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苏XX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苏XX驾驶被告茂名市XX公司的粤K-W****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XX等34人由杨X往容XX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113KM+600M处时,与原XX公司的司机温XX驾驶桂K-6****号中型普通客车(容县至六王班车)搭乘韦XX等19人由容XX往杨X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的司机温XX因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被撞变形受到挤压而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1)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温XX和车上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多人员受伤,原告第一时间专门派出了安全科长梁X和安全助理李X两人到现场配合有关部门抢救伤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时,为及时抢救伤员,原告指派梁X垫支了受伤乘客在容县杨X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转到容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出院后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749.80元(已减去李X一次性补偿2000元的重复请求),经李XX支了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受轻伤人员提前出院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800(其中一次性补偿款18800元,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的费用是否重复请求;3、原告与杨X、黄XX、李X、陈XX、苏X、盘XX等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4、被告并没有支付盘XX、盘XX所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支持其请求;5、原告支付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应否由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偿。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者对原告的最近一次诉讼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显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的费用是否重复请求的问题。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的受害赔偿已由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2012)容法民初字第1572号、(2013)容法民初字第1832号、(2013)容法民初字第1833号、(2012)容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明确包含了事故各项损失。并且本案被告茂名市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款项已划到广西容县人民法院帐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对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梁XX垫付的费用是重复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杨X、黄XX、李X、陈XX、苏X、盘XX等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由其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确认的,原告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该车保险人主张权利。《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并没有支付盘XX、盘XX所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支持其请求。原告仅仅是按照容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因盘XX、盘XX并未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将来是否追索或向谁追索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支付苏X、李XX、陈XX、杨X、李XX等五人的医疗费,应否由桂K-6****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偿。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对方人员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经梁X手垫支受伤乘客黄XX等人在容县杨X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和转到容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共计人民币25456.62元。2、经李X手垫支的受伤乘客黄XX、邓XX(曾用名邓XX)、邓XX的医疗费18000元已由广西容县人民法院判决,而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李X手与杨X等6人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无约束力,故该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即经李X手垫支36800元全部不予支持。3、原告车上乘客苏X、李XX、陈XX、杨X、李XX五人欠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1851.03元。4、原告因被诉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273元。以上4项合计67580.65元。被告苏XX是被告茂名市XX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执行职务中致人损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茂名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苏XX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对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67580.65元给原XX公司。
二、被告苏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茂名市XX公司负担745元,由原XX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何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