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陀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林市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
原告陀XX与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XX担任记录。原告陀XX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陀XX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桂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容XX往杨梅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109KM+550M时,碰撞到在杨梅往容XX方向左侧路边步行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由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本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6天=1600元。3、误工费:(16天(住院期间误工)+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误工))X66.94元/天=2008.20元关。4、护理费:16天X66.94元/天X1人=1071.04元。5、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01.04元。就本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事宜,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经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民事赔偿调解书,但最终被告方不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桂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XX所有,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我的上述各项损失共10301.0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赔偿给我。
原告陀XX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等事实。3、被告刘XX机动车驾驶证、桂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行驶证,桂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被告XX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刘XX具有相应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肇事货车车主是被告刘XX,桂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关于患者陀XX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陀XX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医院对其伤情诊断和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等事实。5、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陀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561.80元的事实。6、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陀XX住院花费医疗费具体情况。7、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陀XX因本案交通事故共用去交通费60元的事实。
被告刘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诉讼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1.8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原告的伤势轻微,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也不需要他人护理,是原告个人强行住院治疗的,对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008.2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势轻微,根据其伤势,误工时间应为7天。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建议出院休息两周的医嘱有异议,而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建议出院休息两周的医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出现连号现象,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向申请本院到原告就诊的容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病程记录等病案资料。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供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到容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情况时拍摄的彩色照片四张。
对于原告陀XX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疾病证明书中提到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有异议,出院医嘱没有明确原告需要休息两周,两份证据反映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几张发票序号是连号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
对于被告XX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陀XX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出示的从原告就诊的容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体温单等病案资料,原告陀XX和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刘XX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陀XX和被告XX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211线109KM+550M路段,为沥青路面。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桂K-WQ8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容县容XX往杨梅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路段,碰撞到在由杨梅往容XX方向左侧路边步行的原告陀XX,造成原告陀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11月26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XX没有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刘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陀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陀XX受伤的当晚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各项检查后予床休息、活血化疏通循环、对症及外敷中药、理疗等治疗15天,病情未治愈,不适宜出院,患者要求出院。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周。3、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每天到医院骨科病房或门诊就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陀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有一名亲属陪护。原告陀XX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61.80元。被告刘XX取得机动车准驾车型是C1E。交通肇事桂K-WQ81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XX,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XX为其货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陀X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XX在公安交警人员的主持下,就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陀XX受伤医疗费5561.80元,由被告刘XX负责。二、原告陀XX受伤住院期间误工费1071.04元、护理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937.16元,合计4739.24元,由被告刘XX负责。三、桂K-WQ818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保管费,由被告刘XX负责。双方签订此赔偿调解书后,被告刘XX不按协议协定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陀XX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301.04元。根据原告陀XX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陀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1941.26元。4、护理费1004.10元。5、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6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刘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陀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陀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陀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陀XX的医疗费损失,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陀XX的医疗费为5561.80元。原告陀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反映,原告陀XX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原告陀XX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伤亡人数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00元。原告陀XX到医院就诊后经医院照片、CT检查后收入住院治疗,根据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陀XX住院治疗期间有一名亲属陪护照料,所以,原告陀XX请求赔偿亲属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陀XX的亲属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原告陀XX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004.10元。原告陀XX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5天,加上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的时间14天,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9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本人经济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陀XX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41.26元。对于原告陀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60元,其已经提供有相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确实因本交通事故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交通费数额也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陀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067.16元。因被告刘XX为驾驶的货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陀XX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刘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原告陀XX。原告陀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为5561.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合计为7061.80元,并没有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XX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7061.80元损失给原告陀XX的民事责任。原告陀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1941.26元、护理费1004.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为3005.36元,此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XX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3005.36元给原告陀XX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67.16元给原告陀XX;
二、驳回原告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