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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高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济民五终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淑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XXXX幼儿园园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上诉人之母),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均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清、杜XX,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X与被告王XX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0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高XX、高XX。婚后初期,夫妻相处和睦,感情亦属融洽。但2010年起,因王XX外出打工,未能经常回家,对家庭生活照料较少,加之王XX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份,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王XX便回娘家居住。期间,高X做和好工作未果,遂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高X、王XX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高X要求与王XX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一并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高X与王XX的双胞胎女儿高XX、高XX,现年均6周岁,现均随高X生活。


还查明,高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34寸王牌彩电一台、六件套布制沙发一组、1.8米×2.2米木制双人床一张;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10床、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高X、王XX以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高X处。


诉讼中,高X主张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婚后购买有车牌号为鲁A3XXXX号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车的相关登记信息;有2012年10月份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村委会发放的人均2800元的土地补偿款,及每月发放的人均200元的房屋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X主张王XX所述车辆系婚前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已于2012年下半年变卖;王XX所述每月200元的房屋租赁费属实,但28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从未发放过。


经原审法院向济南市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证实,高X与王XX诉争的车牌号为鲁A3XXXX号比亚迪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高X,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于2012年1月7日变更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邢X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王XX的婚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高X、王XX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王XX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家庭关系紧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并自2011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高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高X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七、十一条之规定,高X与王XX的双胞胎女儿高XX、高XX长期跟随高X及其父母生活,现亦均由高X及其父母照看,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王XX主张两女儿应由双方分别抚养,但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家庭状况,且从双胞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将两女儿分开抚养。故双胞胎女儿高XX、高XX均应由高X抚养为宜,由王XX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实际支出及王XX自认的每月1500元的收入情况,酌定王XX按月收入的40%支付两女儿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共计600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高X与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但考虑财产使用现状,按照方便生活的分割原则,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可归高X所有,酌定由高X补偿王XX财产折价款6000元。关于王XX主张的鲁A3XXXX号比亚迪轿车,现有证据表明该车系双方婚前购买,且现已变卖给他人,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XX主张的28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高X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王XX主张的每月每人200元的房屋租赁费,高X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生活支出,不应损害对方应得的财产权益,且该房屋租赁费系按人口发放,具有保障个人居住权的人身属性,故王XX要求高X返还自2012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告高X与被告王XX的婚生女高XX、高XX由原告高X抚养,由被告王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三、原告高X的婚前个人财产:34寸王牌彩电一台、六件套布制沙发一组、1.8米×2.2米木制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高X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0床、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高X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由原告高X补偿被告王XX财产折价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原告高X返还被告王XX自2012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200的房屋租赁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高XX。上诉人于2007年6月生育婚生女高XX、高XX,一直抚养至夫妻分居时,希望能够抚养一女。请求二审法院处理探望权。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车辆鲁A3XXXX属于婚后财产,并且至今仍归被上诉人所有,2800元土地补偿款确实已经发放以及婚后拆迁补偿的房屋,原审法院没有分割。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高X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自2011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抚养双胞胎之一高XX的问题。因双胞胎婚生女跟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且已经就读小学,改变其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独自一人对孩子的照顾显然不及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对孩子的照顾。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最大限度的照顾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令一对双胞胎均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因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均未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鲁A3XXXX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向济南市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证实,该车辆登记日为婚前,于2012年1月7日变更了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800元的土地补偿款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补偿款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拆迁房屋,原审未涉及,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



书 记 员  胡晓炘


  • 2014-04-25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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