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系被害人赵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系被害人赵X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被害人赵X与燕X龙酒后到日照市东港区XX海蓝网吧玩耍,听说被告人李XX当晚辱骂过范XX,遂抢过正与李XX通话的田XX的手机,与李XX在通话中互相辱骂,并约定在日照市东港区古XX斗殴。后赵X纠集崔XX、燕X飞、燕X龙、刘XX、殷XX、王XX等六人(均另案处理),由殷XX开车寻找李XX。范XX、田XX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XX附近先行找到李XX,劝其离开,李XX不听劝告。赵X等人赶到后发现李XX,下车与李XX厮打在一起。期间,赵X、崔XX、燕X飞、燕X龙持棒球棍下车对李XX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刘XX踢李XX肩部一脚,致李XX头部软组织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XX持折叠刀对赵X等人捅刺,致赵X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燕X飞背部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3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医院将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XX,宣读了证人蒋XX、田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并出示了折叠刀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陈XX诉称: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3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是被打倒后才把折叠刀拿出来乱划,构成防卫过当。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且对斗殴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李XX系在对方先行持棍殴打的情况下,掏出折叠刀还击,有自卫性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赵X与燕X龙酒后到日照市东港区XX海蓝网吧玩耍,听说被告人李XX当晚辱骂过范XX,遂抢过正与李XX通话的田XX的手机,与李XX在通话中互相辱骂,并约定在日照市东港区古XX斗殴。后赵X纠集崔XX、燕X飞、燕X龙、刘XX、殷XX、王XX等六人(均另案处理),由殷XX开车寻找李XX。范XX、田XX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XX附近先行找到李XX,劝其离开,李XX不听劝告。赵X等人赶到后发现李XX,下车与李XX厮打在一起。期间,赵X、崔XX、燕X飞、燕X龙持棒球棍对李XX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刘XX踢李XX肩部一脚,致李XX头部软组织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XX持折叠刀对被害人赵X等人捅刺,致赵X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燕X飞背部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3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医院将李XX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蒋XX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他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XX古XX附近看到一男子站在古玩街与正阳XX,两名女子劝其离开,该男子未离开。后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拿棍子的青年,站在古玩街与正阳XX的男子迎着车走过去,双方发生殴斗。从车上下来的青年将站在路口的男子打倒在地,后上车离开,他遂打电话报警,看见站在路口的男子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男子也躺在地上。
2、证人范XX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9点钟左右,李XX给田XX打电话,声音很大,影响她休息,她就与李XX在通话中发生争吵。然后,她和田XX到海蓝网吧将此事告诉崔XX,赵X到网吧后也得知此事。李XX又打过来电话,田XX劝他道歉,李XX向她道了歉,她内心气消了很多,打算就算了这事。此时田XX正与李XX通话,赵X正巧过来,抢过手机并与李XX争吵,双方约定在古玩街殴斗,后赵X打电话联系他人。她和田XX拉住他们不让去,他们没听。她和田XX先找到李XX,劝其离开,李XX拒绝。赵X等人开车到达现场,持棍子对李XX进行殴打,李XX做出乱捅的动作,她未看到其何时拿刀。打斗过程持续约2分钟,李XX倒地,其他人上车离开,赵X在上车时倒地,后和李XX都被送往医院。
3、证人田XX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李XX给她打电话,因她的手机只能开免提,影响范XX休息,范XX与李XX在通话中发生争吵,李XX称要弄死范XX,并告诉范XX自己在古玩街。范XX与田XX到海蓝网吧将此事告诉崔XX,崔XX称“算了吧。”李XX又打来电话向范XX道歉,范XX说“行了,行了”,意思是这件事就算完了。这时,赵X和几个人来到网吧,赵X得知此事后抢过她的手机,与李XX在通话中相互辱骂。后赵X带着几个人离开,田XX给李XX打电话让其离开古玩街,并与范XX找到李XX,让其离开,李XX拒绝。赵X等人驾车到现场,赵X、崔XX、刘XX及另外两人持棍子殴打李XX,赵X先上来朝李XX打了一两棍,其他人继续打李XX,接着,赵X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她看见有人朝李XX头部打了一棍,李XX倒在地上了,后其他人离开,赵X上车时倒在车门处,她和范XX打了120,将赵X、李XX送到医院。
4、证人范XX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他在正阳XX古XX附近,看到两个人躺在地上,现场有两根棍子和一把刀刃十公分左右的刀子,未看到打斗过程。
5、证人侯X某证实:赵X日常接触的朋友有小X、小X、小X、小X等人,未听说赵X与他人结怨,另外赵X在老家时经常打架斗殴,在黄岛被劳教过。
6、证人杨XX证实:他是日照市中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生。2013年8月12日晚上23时许,他与同事在出诊过程中行至古玩街附近时,被一女子拦住,该女子称有人受伤。到达现场后,他们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头上、衣服上有血,右手边靠近大腿根外侧有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匕首,没有生命危险,路右边躺着另一名男子,浑身是血,张着口没有呼吸。受伤严重的男子到医院后已无法救治。
(二)勘验、检查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东公(刑)堪(2013)K37110XXXX0201XXXX00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正阳XX与古玩街交汇处南侧正阳XX西,现场有多处血迹。并证实在现场提取现场血迹6份,棒球棍2根,折叠刀一个。
(三)鉴定意见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2013)公东尸鉴字6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赵X符合锐性物体捅刺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日照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日)公(刑)鉴(DNA)字(2013)17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3份路面红色可疑斑迹中的1号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的3份人行道上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棒球棍a上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提取黑灰迷彩花纹折叠单刃刀上红色斑迹、李XX白色旅游鞋上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与死者赵X在D8S1179等15个位点上STR分析结果相同。送检的李XX右小腿处红色斑迹,李XX蓝、白、绿条纹衬衫右侧衣领处红色斑迹、李XX短裤右裤腿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与李XX在D8S1179等15个位点上STR分析结果相同。
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3)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燕X飞背部等处损伤,造成背部软组织伤,符合外来锐性物体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4、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3)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李XX头部、背部等多处损伤,造成头部软组织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中空性皮下出血棍棒可以形成,构成轻伤。
(四)物证
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李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五)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赵X的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3年8月初,他应聘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XX负一楼海蓝网吧做网管。2013年8月12日20时许,他给同事雯X(即田XX)打电话,听见旁边一女子骂他,双方发生争吵,该女子声称要弄死他,并询问他的位置。后他再次给雯X打电话时,电话中有一男青年骂他,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古玩街欧佩拉蛋糕店门口殴斗。后该女子与雯X先到现场,雯X劝他离开,他拒绝了。双方争吵几句后,从正阳XX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青年,其中四五个人持棍,他迎了上去,还没来得及说话,有四五个人拿着棍子冲他过来,抡起棍子打他,他被打急眼了,加上又喝了酒,比较冲动,就从左侧裤子口袋里摸出刀子乱捅,后被打倒在地。
2、同案犯崔XX供述:2013年8月12日晚,赵X与李XX在通话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古玩街殴斗,赵X先后联系了他和燕X飞(外号“小X”)、燕X龙(外号“小X”)、王XX(外号“小X”)、刘XX(外号“小X”)、殷XX(外号“航航”)等人,由殷XX开车先到古玩街,遇到范XX、田XX,但未找到李XX。后在正阳XX欧佩拉蛋糕店门口发现范XX、田XX与李XX站在一起,赵X先下车持棒球棍击打李XX,他和燕X飞、燕X龙等人也下车持棒球棍殴打李XX,将李XX打倒在地后,他们乘车离开,赵X上车时倒地,他下车与范XX一起将赵X送往医院,田XX将李XX送往医院。他没有看到赵X受伤的过程。
3、同案犯燕X飞供述:2013年8月12日22时许,燕X龙打电话让他到海蓝网吧,他等出租车时,赵X打电话让他到福海XX,与赵X、崔XX、燕X龙、刘XX、殷XX、王XX七人乘坐殷XX的车。在车上,他得知赵X与海蓝网吧的一个人发生争吵去打架。他们七个人到了正阳XX与福海XX交汇处沿着正阳XX往北找,发现范XX、田XX与李XX站在一起,赵X持棒球棍冲了下去,对方一边迎上来一边从身上摸出一把刀,赵X和李XX就打在一起,后他与燕X龙、崔XX持棒球棍殴斗对方,刘XX踹了对方一脚,赵X上车时倒地,崔XX下车扶赵X,他们乘车逃离,上车后他发现自己背部被捅伤。
4、同案犯燕X龙供述:2013年8月12日晚上22时30分许,他与赵X在海蓝网吧玩,赵X称有人在电话里骂他,遂找他们几个人乘坐殷XX驾驶的车辆到古玩街蛋糕店附近。赵X下车拿着棒球棍冲过去殴打李XX,被李XX打倒,他和崔XX等人拿着棒球棍殴打李XX,他持棒球棍击打李XX肩膀、背部、头部等处,将李XX打倒,赵X站起来继续殴打李XX,刘XX、燕X飞用脚踢,殷XX负责开车,王XX打没打没看见。后,赵X上车时倒在车外,崔XX下车,他们几人乘车离开。
5、同案犯刘XX供述:赵X在电话里与他人(李XX)发生争吵,找他和燕X飞等六人殴打李XX,殷XX开车,七人一起到了古玩街附近。赵X持棒球棍下车,除殷XX外,其他五人陆续下车,他下车后发现赵X已被李XX打倒,身上有血,后双方发生殴斗。他踹了李XX肩部一脚,赵X从地上起来,与崔XX、燕X龙持棒球棍殴打李XX,将李XX打倒在地。赵X上车时倒地,崔XX下车打“120”,他们五人乘车逃离。
6、同案犯王XX供述: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赵X因和李XX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找他和殷XX等人与李XX打架。殷XX开车拉着他们七人在福海XX路口超市附近碰到范XX、田XX,二人劝阻未果。后他们在正阳XX欧佩拉蛋糕店附近找到李XX,李XX向他们招手,赵X等人下车与李XX打斗,具体过程未看到,赵X上车时倒在路沿石旁边,崔XX下车扶赵X,他们几人逃离。
(七)其它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日照市中医院被抓获归案。
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折叠刀一把、光盘一张随案移交。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418.5元,其中,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X关于“他是被打倒后才把折叠刀拿出来乱划,构成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李XX系在对方先行持棍殴打的情况下,掏出折叠刀还击,有自卫性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在和赵X约定斗殴后,在案发前完全有条件回避,其不听从田XX等人的劝阻,仍执意前往,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双方在现场的互相斗殴不能认定一方有自卫或防卫性质,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且对斗殴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首先,双方约定斗殴,互有过错;其次,证人田XX等人可以证实,在李XX向范XX道歉后,赵X抢过电话与李XX对吵并约定殴斗,可以认定赵X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丧葬支出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陈XX经济损失264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被告人李XX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自富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