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职工。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几乎无法正常沟通,现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XX。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6、7月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王家村沿街C座东单XX的房屋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车牌号为鲁L×××××的海马牌轿车一辆,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新营华XX的楼房一套及车牌号为鲁L×××××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另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为原告父母购买房屋从日照XX贷款15万元及从原告朋友徐XX借款7万元,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颖
书 记 员 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