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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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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焦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日照岚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系该司职工。


原告盛XX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3年9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LTJ71*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费XX驾驶的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所有的鲁LL509*号牌小型轿车在岚山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被告对此未予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1075元。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费XX驾驶鲁LL509*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岚山区岚山西路岚山XX时,与沿岚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盛XX驾驶的鲁LTJ7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盛XX和案外人张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2013年9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所有的鲁LL509*号牌小型轿车(保全价值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为原告垫付15000元。


费XX系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的职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1证,其驾驶的鲁LL509*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所有,费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盛XX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脑挫伤、腹腔积液、牙齿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494.70元、住院医疗费2802.88元,当天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折断、鼻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1345.6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6643.26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6200元。


原告盛XX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36643.26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31200元(5000元+26200元);原告为日照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16.67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误工120天,误工费10866.68元(2716.67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所有的鲁LTJ71*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定费1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5883.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误工证明和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费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XX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盛XX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外人张X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费XX驾驶的鲁LL50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案外人张XX向本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自愿放弃其对该次事故中交强险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盛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66.68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4666.68元。


二、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赔偿原告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共计42852.08元,与其已垫付的15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盛XX27852.08元。


附注:(85883.94元-24666.68元)×70%=42852.08元。


三、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保全费42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合计1389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负担1344元,原告盛XX负担45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书记员  袁XX


  • 2014-05-06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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