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任XX与王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赵海峰律师 在线
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560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XX。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魏XX。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任XX。


法定代理人:魏XX,原告任XX的母亲。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


被告:李XX,成年。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XX。


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XX-6。


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厉XX。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下称四原告)与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下称被告安XX公司)、王XX、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3时50分许,在206国道409KM+400M处,被告胡XX驾驶载孟X、任X的鲁X×××××号牌轿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刮擦后,又与被告王XX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任X当场死亡,胡XX、孟X受伤,孟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95元、车辆损失56700元、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赔偿损失846968元。


被告王XX、李XX辩称:被告王XX是被告李XX的雇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尸检费、误工费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原告任XX、王XX的扶养人至少4人。原告任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正常驾驶,对方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分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任X的完整的家庭关系证明、任X与魏XX仅有任XX一子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购车价值。不承担尸体检验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XX并非事故车辆车主,胡XX是义务帮工,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认可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车主为原告魏XX的载孟X、任X的鲁X×××××号牌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400M处,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李XX的鲁V×××××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刮擦后,又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任X当场死亡,胡XX、孟X受伤,孟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胡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边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XX公司、XX公司分别是被告王XX、王XX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王XX是被告李XX的雇员,被告王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四原告分别是任X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任X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任X死亡时,年龄为30岁,原告任XX、王XX、任XX的年龄均为69岁、69岁、6岁。原告任XX、王XX是夫妻,是农村居民,有包括任X、任XX在内的成年子女4人,任XX已于2009年死亡。任X死亡后,四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


三、四原告提供了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颁发的任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任X死亡前在枣庄市市中区吉XX经营服装鞋帽、小饰品,店铺名称市中区吉品街衣缘服饰,营业执照注册号370XXXX0561766。四原告提供了出租人为邵XX,承租人为魏XX、任X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魏XX、任X租赁邵XX的位于市中区孔庄西XX的75号房,租赁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四原告提供了枣庄文化路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任XX自2012年9月1日在该园上学。


四、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9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XX公司、胡XX对该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五、原告提供了总额为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12张,该票据上无时间、起止地点的记录。


六、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4)莲交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对鲁X×××××号牌轿车、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各5万元。


七、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孟X的近亲属,被告胡XX协商确定交强险各按1/3分配。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的证明、营业执照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XX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应采纳。被告安XX公司、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李XX、王XX应当对四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分别按60%、2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受害人协商确定交强险各按1/3分配,应予认可。被告胡XX未提供是帮工人的证据,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的意见,不应采纳。四原告未提供被告王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施户籍一体化管理,任X死亡时的年龄为30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65280元(28264×20)。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任XX、王XX的年龄为69岁,是农村居民,有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7107.67元(7393×11÷3)。四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任XX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任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XX的年龄为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2元(17112×12÷2)。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死亡赔偿金为722167.34元。二、四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请求丧葬费26900元,应予确认。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670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确认。被告XX公司、胡XX对该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该异议不应采纳。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此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五、四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6367.34元,被告安XX公司、XX公司应当分别赔偿38666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3666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被告胡XX、李XX、王XX应当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29035.34元分别按60%、20%、20%的比例赔偿437421.20元、145807.07元、145807.07元。


另外,任X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被告胡XX、李XX、王XX分别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损失386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损失38666元;


三、被告胡XX赔偿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损失4374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损失14580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损失14580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驳回原告任XX、王XX、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9元(缓交7077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16089元,由原告任XX、王XX、魏XX、任XX负担584元,被告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各负担734元,被告胡XX负担8423元,被告李XX、王XX各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军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6-08
  • 五莲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海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海峰律师
4.9分服务:560人执业:6年
赵海峰律师
14110202****8132 执业认证
  • 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禹州市柏山路52号,人民法院西邻
赵海峰律师,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知...
  • 136 7381 6229
  • 1367381622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