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居民。
法定代理人:尚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居民。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尚XX、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之母尚XX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女方尚XX抚养,被告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46500元(每月15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偶尔到被告的住处。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支付过抚养费,因为当时被告是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及其母亲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尚XX系原告之母,被告系原告之父。尚XX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生育原告,2011年12月13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孙XX由尚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26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被告自与原告之母离婚,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其被迫与尚XX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在其与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有工资均由尚XX支取,且被告还需向另一个孩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所住的房屋已归另一孩子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以承担另一子女的抚养费而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是由尚XX支取。
另查明:被告与尚XX结婚之前,曾与唐X结婚。被告与唐X于1996年生育儿子孙XX,于2001年11月28日在日照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约定,孙XX归唐X抚养,被告每月向孙XX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的工资卡显示2014年3月份工资为5074元,4月份工资为3658元,5月份工资为4176元,6月份工资为3218元,被告主张月均收入4000元。
还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名下工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工资卡、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尚未成年,在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于26号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主张其被迫与尚XX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尚XX及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2011年12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向其他子女支付抚养费为理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46500元(1500元/月×31个月);
二、被告孙XX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孙XX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