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照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日照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XX,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下称“兴业XX公司”至判决主文)诉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朱XX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成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涉案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4日18时左右,朱XX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荣信XX路段处,被一辆轿车撞倒,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朱XX受到该伤害,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朱XX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日人社工申受决字(2012)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受理程序合法。3、日人社工举字(2012)6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举证程序合法。4、朱XX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言。5、对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6、对证人庄XX的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证据7、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朱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兴业XX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8月7日上夜班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1年8月14日18时左右,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2、考勤表一份,该两份证实第三人2011年8月7日之后并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工资表的出勤日期是18天,实际8月份出勤7天,2011年7月份出勤11天,合计18天,证明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受伤。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三人之妻计XX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第三人朱XX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后,被告依法于2012年6月10日受理,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朱XX系兴业XX公司职工。2011年8月14日18时左右,朱XX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荣信XX路段处,被一辆轿车撞倒,后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对于原告所称的朱XX于2011年8月7日上完夜班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其于2011年8月14日所受伤害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意见、第三人申请工伤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人李X、庄XX的调查取证,可以证实朱XX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原告处上班,当日18时左右,与其同事蔡X(原告处职工)一同下班后走出公司大院。朱XX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荣信XX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朱XX受伤符X工伤认定条件,故依法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朱XX以及原告兴业XX公司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相佐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人为计XX,非朱XX本人,不符X规定。对证据1中2011年9月1日日照市交警直属大队交警对本案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4日,而笔录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1日,时间间隔较长,且笔录的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录音人蔡XX的身份不清楚,对裴X主任的录音不能证实是上下班途中,对李X和庄XX的证人证言,两人均非系第三人的同班同事,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李X并非第三人的同班同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庄XX只是听说,而非亲眼所见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答辩书、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书中称“计XX在2011年8月7日上夜班后一直未来我公司上班”,而计XX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上并没有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并且加盖的公章的是单位法人章,而非财务章,这与常理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勤表、工资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考勤潦草,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对被告证据中原告答辩书的质证意见外,该工资表是后期制作形成,并不符X财务规定,原告应提交公司财务部门作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由公司财务机关加盖财务章,且应当由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人员签名确认。对证据2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考勤表上多处有涂改、篡改的痕迹,且不同员工之间考勤的签字笔迹雷同,且没有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中朱XX的考勤记录来看,从8月7日后8月8日的考勤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计XX系第三人朱XX之妻,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在未取得对方同意情况下的进行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蔡XX系原告单位铆接车间职工。蔡XX电话中描述的事件经过与证人庄XX提供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对两位证人李X、庄XX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两位证人系知道案件事实的人,符X证人的条件,该调查笔录形式符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询问类笔录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单位自行出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XX系原告兴业XX公司职工,计XX系朱XX之妻。2011年8月14日18时,侯XX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富阳XX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富阳XX荣信XX路段处,与沿富阳XX由北向南行驶的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所受伤害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后出具证明,朱XX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害。朱XX之妻计XX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6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日人社工举字(2012)6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称“计XX于2011年8月7日上夜班后一直未来第三人公司上班2011年8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7天,计XX称于2011年8月14日18时左右,骑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第三人单位无关”,并提交了原告单位铆工车间考勤表和工资表。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补充提交了计XX与原告单位职工蔡XX、计XX与原告单位车间主任赵纪成、计XX与原告办公室主任裴X的录音资料以及李X、庄XX的书面证明,证明朱XX在受伤当日在单位上班,且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庄XX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涉案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X《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至原告。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朱XX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朱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晚18时左右,发生事故路段为荣信XX路段,系第三人工作的车间附近。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其妻计XX与其同事蔡XX的对话录音与证人庄XX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XX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发生事故之日朱XX不在单位上班,但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各方证据,本院对朱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X法律规定。第三人朱XX的情形符X《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X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娜
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