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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丁XX、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一初字24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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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4)东民一初字2492号


原告:刘XX,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昊,男,居民,系刘XX之子。


被告:丁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XX。


诉讼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刘XX诉被告丁XX、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顺交通服务中心)、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交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丁XX驾驶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丹阳XX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顺向行走的原告刘XX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67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丁X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丁XX驾驶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照市丹阳XX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顺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XX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丁XX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丁XX,该车登记挂靠在万顺交通服务中心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双踝、足皮肤脱套伤、左足第五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


46300.83元;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足1-5趾并前足部分皮肤坏死,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5392.47元。后原告因双足外伤术后皮瓣臃肿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874.04元。被原告被诊断为双足外伤术后皮瓣臃肿,左足1-5趾外伤性缺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XX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临床先后行“双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皮瓣转移修复、游离植皮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检查,其双踝、足部皮瓣臃肿、畸形(左足跖跗关节以远缺失,右足弓结构破坏伴右脚第5趾末节缺失);又见其双下肢等处瘢痕形成,占体表总面积10%以上;对其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影响明显。鉴于其伤后遗留病情为复合性,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比照(GB18667-200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6.9b条、附录A6及附则5.1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刘XX目前伤情及检验所见,其双踝部、足部遗留皮瓣修复区、臃肿;需行手术修复,后续医疗费原则上以医院实际收费为据,因结案需要,若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如无其他情形发生,行手术修复的医疗费约3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收费为据。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踝、足皮肤脱套伤,双足趾、跖多发骨折、脱位,经行手术治疗后,现左足跖趾关节以远缺如(祥见后附影像照片),双踝关节及双足移植皮瓣臃肿,足弓功能结构破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效率明显降低。视其损伤的综合情况,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c)款,结合本标准规范性附录A.8条及附则5.1之规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双下肢及双足瘢痕形成,经测量计算达体表总面积的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1款之规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原告的影像资料照片下方载明:①跖趾关节以远缺如。②第1-5跖骨在位,跗骨在位,不符合跗跖关节以上缺失。③故不适宜比照4.6.9(b)条“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进行伤残评定。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丁XX及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7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20元/天×14天+30元/天×47天);3、误工费34800元(2900元/月÷30天×360天);4、护理费


7015元(3450元/月÷30天×61天);5、伤残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20年×0.5);6、后续治疗费35000元;7、鉴定检查费2590元(2300元+290元);8、复印费175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968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17686.74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处方一份、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两份、护理人原告之夫时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单一份、日照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为空白,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无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不超过2000元;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不超过18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构成伤残综合描述中已经以皮瓣修复为由,如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属重复主张,对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属于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被告丁XX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据质证意见如下:复印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原告之夫时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日照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XX驾驶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顺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XX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万顺交通服务中心作为被告丁XX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万顺交通服务中心应对丁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43776.74(46300.83元+


85392.47元+11874.04元+193.4元+15元+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1天,为122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对误工费按2897元/月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0个月,误工费确认为2897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61天,为4880元;5、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刘XX的影像资料显示其左足跖趾关节以远缺如,第1-5跖骨在位,跗骨在位,不符合跗跖关节以上缺失,故不适宜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6.9(b)条“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进行伤残评定,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6、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其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检查费25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复印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9、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1220元;1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八级、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并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401546.34元。


因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337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28970元、护理费4880元、其他残疾赔偿金73889.6元、鉴定检查费2590元、交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281546.34元,由被告丁XX赔偿。被告丁XX已付32000元,尚应赔偿24954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954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对被告丁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元,原告刘XX负担2014元,被告丁XX负担6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秀梅


陪审员  王艳红


陪审员  滕XX



书记员  姚XX


  • 2015-01-28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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